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组。因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怪物,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又名代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又名文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67********,苗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
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
号码5224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组。因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代某某、文某某、魏某某、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代某某向田某乙(另案处理)收购6头病猪,由田某乙送往黔西县锦绣花都街道办事处**社区第**组李某某、金某某家私设的屠宰场,在未宰杀前有3头猪不明原因死亡,李某某加工后送往代某某指定的黔西县**市场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售。同年12月9日,被告人代某某向田某乙收购1头死因不明的猪,由田某甲(另案处理)将死猪送往李某某、金某某私设的屠宰场进行加工后送往被告人刘某某肉摊处进销售。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代某某向田某乙收购1头死因不明的猪,由田某甲将死猪送往李某某、金某某家私设的屠宰场,由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魏某某加工。次日凌晨,被黔西县公安局及黔西县农业农村局当场查获。
2.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向胡某某收购1头大猪及1头小猪,在运往李某某家屠宰场途中小猪不明原因死亡。两头猪由李某某屠宰、加工后,魏某某将死猪送往黔西县黔洪路农贸市场陈某某(另案处理)的肉摊处进行销售。
3.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文某某向张某某收购1头死因不明的猪,后运往李某某家屠宰场,由李某某加工后,文某某将死猪送往黔西县四季中心批发市场孙某某的肉摊处销售。2019年期间,文某某还向田某甲、田某乙等人收购4头死因不明的猪,后运往李某某家屠宰场,由李某某屠宰、加工后,送往黔西县**市场刘某某的肉摊处进行销售。
4.2019年11月5日,陈某某(另案处理)从黔西县新仁乡收购三头猪,在未经检疫部门检疫情况下,将该三头猪送至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进行私自屠宰加工,其中一头猪在尚未宰杀前不明原因死亡,李某某将该三头猪进行了加工并送往陈某红位于黔西县**镇**市场的肉摊处销售。
5.2019年11月28日,魏某甲(另案处理)在黔西县谷里镇收购猪的过程中,发现已经收购的其中1头不明原因死亡,魏某甲于同日20时许,将该死猪送至李某某家中进行加工。次日凌晨,李某某将加工好的死猪肉送至黔西县城关镇黔洪路菜场邓某某的肉摊处销售。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记账本、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黔西县农业农村局证据移送清单、保存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还清单、委托反馈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代某某、文某某、魏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频光碟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代某某、文某某、魏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明知系未经检疫且死因不明的生猪而进行加工,且为他人销售行为提供帮助,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文某某明知系未经检疫且死因不明的生猪而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明知系未经检疫且死因不明的生猪而进行加工,同时自己也销售该类生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代某某、文某某、魏某某、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珣
检察官助理 赵琴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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