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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文县人民检察院

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乡,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经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文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文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乡**村,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文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文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乡**村,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文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文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9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文县**乡**村,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文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文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2 月4 日23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自己车号为甘K*****的北京现代小汽车从文县**村**社行驶至**村育苗幼儿园门前时,看见酒后在马路边正准备离开的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村民刘某乙等人,李某某便停下车和刘某某打招呼,刘某某叫了一声李某某的绰号,双方因此发生争辩并撕挖在一起,被在场人劝开。随后李某某驾车开往安昌河加油站对面的KTV 取上电话后给侄子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说自己被人打了,同时自己又开车返回育苗幼儿园门口,将停在路边的三辆摩托车及刘某某、刘某甲撞翻在地。刘某某、刘某甲从地上起来后与李某某厮打在一起,双方相互拳打脚踢击打对方身体,后被刘某乙等人拉开,李某某倒在地上。赶到现场的李某甲质问谁打了李某某,又和刘某甲发生争辩厮打,双方被现场人员劝开。经甘肃省文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三人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将李某某带至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1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在公众场合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珺

2019年9月9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

4、X光片两张、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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