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6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大桥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吕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2时许,被害人化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百货门口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吕某某、陈某某朝被害人围过去,踹倒被害人化某某的电动车。被害人化某某拿起电动车锁想自卫,但被李某某抢走车锁。李某某拿着被害人的车锁殴打被害人,肖某甲、吕某某、陈某某也围上来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化某某头部、腰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视频线索追踪,民警于2019年8月9日将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抓获归案。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路美宜佳附近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光明区公明街道李松朗社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1张及讯问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吕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吕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吕某某、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吕某某、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凝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吕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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