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11********5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2357,汉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住**乡**村**组。曾先后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介绍卖淫,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8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处罚,又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4********3110,汉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4********314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结伙在本区**街道**路**号开设棋牌室,三人股份相同。期间组织崔某某等赌博人员在棋牌室内以“30、60、90”大小推倒胡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以向单局自摸赢家或杠开胡赢家收取10元人民币的方式抽头获利。2020年5月,又雇佣被告人陈某某为棋牌室提供换零钱、打扫卫生等服务,并委托该陈保管抽头费。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47万余元:其中2019年7月至12月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6.4万余元,2020年1月至4月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6万元,同年5月至7月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6.99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自2020年5月至7月,共获取报酬人民币0.3万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号棋牌室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启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铁玲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现羁押在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起诉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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