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号**室。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男性,1981年7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台前县**镇**街**号**室。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83********,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山西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台前县**镇**路**号**室。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吕某、葛某某、刘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吕某受李某某、曹某某等人指使在山西境内寻找制造毒品场地。2018年12月1日,吕某、葛某某、郭某某(在逃)通过白某某租赁山西省**县**村王某某的“**养殖场”,并以收轮胎为掩护在该养殖场内制造毒品。2019年4月30日,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在**县**村“**养殖场”内的制毒窝点,并现场缴获大量制毒设备、制毒原料及毒品疑似液体。经对查获的11桶毒品疑似液体称重共计1725.2公斤;经对查获的毒品疑似液体检验,检出甲卡西酮和溴代苯丙酮成分,其中甲卡西酮成分含量分别为0.028%-0.79%不等。
2019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因联系不上曹某某,害怕制造毒品的事情败露,将曹某某用于作案的两部手机、两张电话卡转移并藏匿在濮阳市**小区楼下草丛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白某某、王某某、李某倩、朱某萍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吕某、葛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吕某、葛某某非法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吕某、葛某某制造毒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曹某某制造毒品,采取转移涉案手机方式包庇曹某某犯罪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刘 欣
2019年11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吕某、葛某某现羁押在台前县看守所;刘某某现羁押在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5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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