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住址山西省长治市**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1********,汉族,**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11975********,汉族,**文化程度,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林州市**村**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2020年2月25日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的规定,河南省境内的漳卫河干支流及其水库在2020年的4月1日至7月31日为禁渔区和禁渔区,禁止除垂钓以外的其他捕捞作业类型。2020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曹某某、王某甲四人在林州市**支流**上游的**水库利用拦河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捞出野生鲫鱼56条,共30斤;一条野生老鳖5.3斤。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告人曹某某和王某甲逃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合涧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河南省农业农村厅禁渔制度规定通告及现场张贴照片,现场查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及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曹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四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四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均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和王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