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6********2240,汉族,小学,个体,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乡**村**组**号,现住吉安县**镇**路**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0815,汉族,初中,个体,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阿*),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4737,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吉安县**乡**村**村**号,现租住吉安县工业园西区**栋**。因犯聚众斗殴罪,2006年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1********103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市吉州区**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胖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23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底至7月17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合谋在吉安县**镇**小区**寄卖行二楼套房里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抓“三公”的方式赌博,每天参赌人员几人到二三十人不等,肖某某等人非法获利二万元,现场缴获赌资八万余元。其中,吴某某负责抽水,王某某负责看门,开门和关门,曾某某负责维护该场所秩序及看门。
2.2020年6月7日至9日,被告人肖某某租赁吉安县**物流园“**”开设赌场,并从中抽水,在二楼以扑克牌抓“三公”的方式赌博,每天参赌人员几人到十几人。
案发后,李某某、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某某主动退赃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缴款单、手机微信截图、租赁合同、图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等;2.证人吴某甲、彭某甲、吴某乙、周某甲、周某乙、胡某甲、欧某某、刘某甲、邹某某、吴某丙、彭某乙、刘某乙、肖某甲、罗某某、周某丙、曾某甲、邱某某、胡某乙、周某丁、刘某丙、彭某丙、曾某乙、杨某某、肖某乙、朱某某、肖某丙、胡某丙、彭某丁、蔡某某、彭某戊、刘某丁、樊某某、匡某某、刘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某、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规定之情节,系主犯。吴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节,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年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吉安县**镇**路**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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