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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住辽宁省鞍山市**镇**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4198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邹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20 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辽宁省海城市某某皮具城二楼157号经营一家名为“某某”皮具的箱包店铺,并且自己进行生产加工、贴标,针对店铺客户及发微信朋友圈进行批发零售假冒的BURBERRY、GUCCI、LV等品牌箱包,通过微信红包、转账支付方式,通过物流将假冒皮具销售到全国各地,交易流水达到百万元,其中网名为“火凤凰皮具”的被告人邹某某订购了交易价格人民币二十二万余元的假冒皮具,网名为“饰心缘”的毛某某(不起诉)订购了交易价格人民币六万五千余元的假冒皮具。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快递运输,被告人王某乙(不起诉)负责工厂生产,焦某(不起诉)负责店铺销售管理。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乙负责代料加工假冒BURBERRY、GUCCI、LV品牌箱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全面的组织,形成产供销链条,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给相应的注册商品所有权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邹某某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邹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李宁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3、被告人李某乙、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4、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6、《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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