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龙哥”),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衡阳县**镇**道**号,现住地衡阳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室。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耗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县**镇**道**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章国佬”),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甲(绰号“矮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县**镇**路。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的”),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勇坨”),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绰号“百坨”),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赤水村赤水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6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丙(曾用名周思圣,绰号“雨坨”),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军哆”),曾用名刘翠兵,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430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一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居民身份证号43042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辉,绰号“鸡公”),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430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浪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县**镇**道**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小胖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县台源镇东阳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绰号“聂瘪屎”),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县**镇**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绰号“满坨”),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猴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20年11月30日被该院决定撤销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等18人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6年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合伙组织衡阳市区、衡阳县城周边的赌博人员在衡阳县**镇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08年左右李某甲关闭自己经营的饭店,开始专门从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并在赌场中向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期间通过非法拘禁等手段追讨赌债。2008年1月,李某甲在衡阳县**镇羽轩茶楼开设赌场,参赌人员夏某甲、王某戊向李某甲借空数(未实际借款)后无力偿还,李某甲便安排人员将夏某甲和王某戊控制在神龙蒸阳大酒店,并通过殴打和洗冷水澡等方式逼迫还债,二人被非法拘禁40小时后才被警方解救,此后夏某甲、王某戊外出务工不敢回家。2009年11月份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在衡阳县**镇商业城开办“诚义隆寄卖行”,将高利放贷业务规模化,开始实施高利放贷和暴力收贷行为,“诚义隆寄卖行”也成为以李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的活动据点。2010年被告人毛某甲结识李某甲,被李某甲安排在赌场做事和参与暴力收账。随后毛某甲又介绍王超(在逃)与李某甲认识,王超带着手下“小弟”加入李某甲开设的赌场,并帮助追逃赌债和高利贷。2012年被告人邓某甲也带着“小弟”与李某甲合伙开设赌场,并正式加入该犯罪组织。至此以李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逐步形成。该组织存续期间,李某甲成立了久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为排挤其他公司争夺怀邵衡铁路项目的砂石料供应业务,李某甲召集组织成员对其他供应砂石的货车进行阻拦、恐吓和威胁,逐步形成自己的强势地位。此外,被告人邓某甲带领手下“小弟”介入当地豆制品加工行业,并私自成立由组织成员组成的“执法队”,打压其他同行竞争者。
(一)以被告人李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具有稳定的组织结构,组织成员较多,骨干成员固定。
该组织以李某甲为组织、领导者,邓某甲系该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刘某甲、毛某甲、王超系积极参加者。刘某甲的“小弟”朱某甲,毛某甲的“小弟”周某丙、周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刘某丙、张某甲,邓某甲的“小弟”王某甲、周某乙、聂某某、郭某甲,以及李某甲的表弟被告人欧某甲为一般参加者,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在长期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该组织逐渐形成了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1.“小弟”听从“大哥”的指挥,“大哥”给“小弟”好处。只要李某甲的安排,接到通知的“小弟”都听从其安排。如:2018年李某甲到衡邵怀铁路项目部结算货款,组织邓某甲、王某甲、聂某某、周某乙等人撑场面;胡某某因拒绝借身份证给李某甲办理银行贷款业务,从而受到排挤离开西渡;李某甲拉拢邓某甲、刘某甲入股久和公司参与经营分红,给在赌场工作的“小弟”发工资,经常请“小弟”吃饭、吸食K粉。2.组织成员违法犯罪后,李某甲可以帮助善后。如:2012年万磊、周某丙、刘某乙等人帮李某甲向华某甲讨债,在宾馆吸毒被抓,李某甲交的罚款;2014年周某丙等人与唐虎在君雅宾馆聚众斗殴,李某甲给受伤的周某甲、张某甲支付医药费。2016年,与申某某打架,李某甲送王超就医,并支付医药费;为组织成员违法犯罪善后。3.组织成员要团结一致,行动统一。如:2014年,李某甲为提高组织成员体能及服从性,组织朱某甲、周某丙、刘某丙、刘某乙、张某甲到耒阳市某地集中培训;为增强控制力,购买和制作的管杀、砍刀等工具放在“诚义隆寄卖行”由刘某甲统一保管。这些纪律、规约,强化了组织者、领导者的权威,控制和管理了组织人员,保障了组织的稳定。
(二)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将非法所得用于支持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持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壮大。
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通过开办“诚义隆寄卖行”以1万元月息700-1000元进行高利放贷,并通过组织成员催收债务。从该组织成立到发展壮大期间,通过开设赌场抽头渔利150余万元;2015年李仲等人与李某甲欲成立公司为衡邵怀铁路项目提供片石,李某甲不顾其他股东意见,让其组织成员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入股成立久和公司参与经营分红。久和公司经营期间获取经济利益85.99万,李某甲获利36.61万元,刘某甲、邓某甲分别获利4.3万元;该组织通过实施敲诈勒索共非法获利10.19万元;被告人邓某甲等人通过干涉康健豆制品公司股东内部纠纷和建立“执法队”控制豆制品市场获取干股,并得到2万元分红,帮人“了难”获利5000元。为了扩充经济实力、维护组织利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获取的利益部分用于支持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包括为在赌场内工作的组织成员发放工资、购买管制刀具等作案工具、组织手下成员聚会吸食毒品、为受伤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组织“小弟”培训等。
(三)该组织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
该犯罪组织以滋扰、纠缠、拦车、堵路、阻工闹事等“软暴力”手段,以砸车、伤人等暴力手段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等18起犯罪行为,以及随意殴打他人等10起违法行为。该犯罪组织制作和购买了一批管杀、砍刀等凶器集中存放在“诚义隆寄卖行”,在多起暴力犯罪中使用砍刀等极具危险性的凶器的有6起。其行为具有暴力性、胁迫性特点,并具有长期性、多次性、多样性。如: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怀疑被害人张某乙盗窃而对其进行殴打,经派出所调查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明知张某乙未盗窃其手机,李某甲仍要求刘某甲找张某乙赔偿,后刘某甲逼迫张某乙及其家人购买两台苹果手机给李某甲;2016年4月21日,李某甲通知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报复毛某戊,刘某甲、邓某甲从“诚义隆寄卖行”拿出钢管、砍刀等工具带领多名“小弟”拦截毛某戊,并砸坏毛某戊的车。
(四)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行霸市,破坏了衡阳县**镇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非法放贷、暴力讨债,造成多名被暴力讨债人员不敢追究李某甲等人责任,家庭破碎、不敢回家。如:王某己被暴力讨债后报警,不敢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责任,事后通过他人进行调解;凌四水在李某甲的赌场中赌博导致倾家荡产,夫妻离婚,被李某甲、刘某甲、毛某甲带到“诚义隆寄卖行”殴打后,因害怕外出务工不敢回家。为排挤其他公司争夺怀邵衡铁路项目的砂石料供应业务,李某甲召集组织成员对其他供应砂石的货车进行阻拦、恐吓和威胁,高某丙、陈某甲、陈训等多名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控告;2016年被告人邓某甲入股康健豆制品厂并组建“执法队”,邓某甲等人采用恐吓、殴打、打砸等暴力手段强逼豆制品商贩进入康健公司生产。如:2018年7月7日,邓某甲带领郭某甲、王某甲、聂某某、周某乙、胡某某将黄某丙的豆腐摊掀翻并殴打黄某丙,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环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证;2.户籍资料、前科资料、行政处罚文书、控告书、悔过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刘某甲、毛某甲、欧某甲、周某甲、朱某甲、聂某某、王某甲、周某乙、胡某某、周某丙、刘某丙、刘某乙、张某甲、曾某甲、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聚众斗殴
2014年12月27日,衡阳县电力局一男子与一女子发生纠纷,该女子找来唐虎(另案处理)帮忙,该男子找被告人周某丙帮忙,双方约定到衡阳县**镇**路君雅宾馆商谈,后商谈未果发生争执并约架。为此,周某丙向被告人毛某甲求助,毛某甲为周某丙找来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等人到君雅宾馆帮忙,其中周某丙还带来一把砍刀。唐虎携带一把砍刀与朋友开车赶到君雅宾馆找周某丙。双方见面后,周某丙持刀砍击唐虎车盖,唐虎从车上下来持刀与周某丙等人对砍,刘某乙、张某甲、周某甲从宾馆拿来扫帚和铁簸箕殴打唐虎,打斗中唐虎用刀将周某甲左下巴砍伤,张某甲手掌被划伤。后周某丙等人致唐虎左脸颧骨、左手手腕、左手无名指受伤。后毛某甲向李某甲汇报,按照李某甲指示送周某甲和张某甲到衡阳市**华附一医院治疗,医药费用由李某甲支付。经鉴定,唐虎、周某甲、张某甲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患者收费信息、图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3.同案人唐虎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毛某甲、周某丙、周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三、敲诈勒索
(一)2014年8月12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在衡阳县**镇商业城等妻子黄某乙下班时坐到李某甲“诚义隆寄卖行”门口的摩托车上,被告人刘某甲认为张某乙意欲盗窃该摩托车,遂伙同高久久(已死亡)等人当街殴打张某乙,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逼迫张某乙承认曾到被告人李某甲的“诚义隆寄卖行”内盗窃了两台苹果5手机,要求张某乙全额赔偿。围观群众报警后,衡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乙带回处理,刘某甲、李某甲一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民警向被告人李某甲说明了张某乙无作案嫌疑的理由,当事人双方均各自回家。回寄卖行后,李某甲仍不肯罢休,要求刘某甲找张某乙要手机。刘某甲到张某乙妻子黄某乙工作的按摩店内威胁其老板宋某某必须找来张某乙赔偿李某甲两台苹果手机,还将按摩店内铝合金玻璃门踢烂示威。宋某某害怕,做张某乙夫妇工作去赔偿李某甲两台手机。次日,张某乙家人不得已购买两台全新苹果手机,价值9960元。经请示李某甲同意,刘某甲将其中一台手机退回变现后将4980元现金交给李某甲处理,另一台手机由李某甲个人使用。同年8月15日张某乙报警请求衡阳县公安局处理,衡阳县栏垅乡派出所经过调查后勒令李某甲退还了张某乙现金996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发还清单;2.被害人张某乙、黄某乙的陈述;3.证人宋某某、段某某、冯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5年10月,怀邵衡铁路工程项目在衡阳县西渡镇青竹村与衡阳县**村**道,要求蒋锋向该处供应石料。蒋锋安排二十余台小金刚货车拖片石到铁路工程师指定青竹村和爱国村交界处卸货,李仲(另案处理)发现后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带领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拦住蒋锋的货车,以越界为由要求蒋锋“赔偿”,李某甲安排邓某甲带人将货车司机的过磅票单收走,后双方在衡阳县**镇商业城某茶楼商谈,李某甲等人要求蒋锋“赔偿”,蒋锋拒绝,邓某甲带人进入包厢内用矿泉水瓶砸了蒋锋肩膀,蒋锋害怕被打,答应支付1万元现金。次日上午11时许,邓某甲、李仲在青竹村村部马路上从蒋锋处拿走现金1万元交给李某甲。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易平、杨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李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三)2018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曾某乙、高某甲、刘某丁、李某乙、高某乙以挂靠衡阳市石鼓区**建筑工程公司方式中标该工程项目。同年8月25日,衡阳市石鼓区**建筑工程公司与台源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三个月,2018年9月5日开工,同年12月5日竣工。为保证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施工,上述出资人商议将土石方工程以150万价格转包给他人组织施工,遭李某甲拒绝。其他股东将工程转包给许某乙,从而招致李某甲对其他股东的强烈不满。2018年10月,许某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李某甲多次组织邓某甲等人到现场阻工,许某乙因害怕李某甲被迫停工。因担心工期违约,其他股东与李某甲多次协商,李某甲同意一次性从工程中分红23万元、退回本金15万元。李某甲退股后又以许某乙承包工程侵害了其利益为由强迫许某乙支付6万元,许某乙害怕李某甲继续阻工,被迫支付李某甲现金6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中标书、工程施工合同书、万阳塘集资房土石方工程股东协议、股份协议书及李某甲的退股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丙、高某乙、曾某乙、高某甲、刘某丁、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4.同案人邓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被害人张明友向衡阳市**小额贷款公司借高利贷有5万元未按时还款,2015年6月3日下午2时许,协融公司员工李少祝、梁振、胡衡星三人开车至张明友的明港石材厂讨要欠款,李少祝将小车横在石材厂门前的马路上阻挡石材厂车辆出入以逼迫张明友还款,双方发生争执。张明友不得不动用叉车将李少祝的小车叉开放到路边以恢复石材厂的道路通行,叉车过程中意外致李少祝小车受损,李少祝、梁振、胡衡星阻拦张明友离开,李少祝还用石块将张明友的小车前挡风玻璃砸毁,双方发生打架,衡阳县公安局接警后关市派出所出警将当事双方均带回派出所处理,张明友因故意损毁财物被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接到李少祝报告后,衡阳市**公司请求被告人李某甲立即接手处理张明友的债务问题,李某甲带人开车赶到明港石材厂,得知张明友被关市派出所带走,李某甲又将人带到关市派出所院内守候扬言报复张明友,衡阳县公安局被迫出动巡特警将张明友从关市派出所带到衡阳县公安局予以保护。次日上午11时许,李某甲指使邓某甲、刘某甲带二十余人再次窜至明港石材厂持钢管、铁棍在厂内四处敲击示威,逼迫张明友妻子陈常青出面找李某甲处理与协融公司的债务纠纷及赔偿相关损失。陈常青害怕李某甲的势力并担心丈夫吃亏,即委托张明友舅父罗小军出面找李某甲协调。李某甲要求陈常青还清协融公司欠款本息58000元,修复李少祝的小车,并逼迫陈常青多出22000元现金,后陈常青通过罗小军付给李某甲现金80000元,并将李少祝小车修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协融公司借款合同、还款流水、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控告书等相关书证;2.罗小军、李少祝、梁振、胡衡星的证言;3.受害人陈常青、张明友、王咏的陈述;4.同案人邓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寻衅滋事
(一)2013年4月8日下午,被害人王某己在被告人李某甲的赌场赌博,被告人邓某甲帮李某甲在放数,王某己输钱后向邓某甲借空头高利贷3万元。当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毛某甲、邓某甲要求王某己写借条,王某己认为李某甲等人设局让其输钱不愿写借条,王某己让姐姐王承秀送来5000元钱还给李某甲,李某甲用脚踹王某己,王某己与李某甲厮打,邓某甲、毛某甲对王某己拳打脚踢,毛某甲拿砍刀在王某己后背砍一刀。经鉴定,王某己伤势为轻微伤。后王某己报警后,因惧怕李某甲等人,通过他人与李某甲私下解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病历资料、受案登记表、控告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能、王承秀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二)因被害人肖某乙在被告人李某甲的赌场中向李某甲借钱,李某甲多次带人向肖某乙讨要债务,2016年7月16日,李某甲安排“小弟”将肖某乙带到咸水村拦河坝和镇四校边逼肖某乙还钱,肖某乙打电话向汪某某借钱,汪某某到李某甲“诚义隆寄卖行”时,其中一人打了肖某乙一个耳光,并拿刀威胁肖某乙写下35万的欠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报警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邓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微信转账记录。
(三)2016年8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许某甲曾在被告人李某甲的赌场赌博向李某甲借钱,李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在衡阳县**镇肖某乙的牌馆找到许某甲,逼迫许某甲还钱,许某甲讲暂时没有钱还,于是李某甲用手掐许某甲脖子,刘某甲按住许某甲不准动,逼迫许某甲还钱,李某甲用棒球棒朝许某甲头上和屁股上各打了一棒子,刘某甲对着许某甲的臀部上踢了两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欠条书证;2.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2016年12月15日,申某某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曾某甲叫停正在其赌场与其玩牌的李某甲是拆其的台,便打了朱某甲、曾某甲。同年12月21日,申某某到**镇弘景宾馆附近“骄子”牌馆找曾某甲,曾某甲妻子汤某甲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李某甲。随后李某甲安排被告人邓某甲带人去现场,邓某甲、王超、朱某甲、“飞龙”等人从“诚义隆寄卖行”拿出砍刀、钢管上车,邓某甲喊来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被告人聂某某也来到弘景宾馆附近,邓某甲与申某某发生争吵后,王超、聂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追砍申某某,打斗过程中,申某某夺过一把砍刀将王超砍伤。后李某甲驾车到现场将王超送往衡阳附二医院并支付王超受伤入院的医药费。经鉴定,王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申某某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判决书、病历资料、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丙、汤某甲、罗某某、毛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朱某甲、王某甲、王超、聂某某、毛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五)2015年8月26日,李某乙(另案处理)、李仲(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李某甲欲成立公司为衡邵怀铁路项目供应片石,李某甲让其组织成员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入股成立久和建材有限公司,商议独占怀邵衡铁路第八标段衡阳县台源镇东成村的砂石料供应,不准其他公司供应石料。为此李某甲多次带李仲、李某乙、刘某甲、邓某甲等人随意拦截正常向怀邵衡铁路项目部运送石料货车,随意殴打的货车司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5月4日,被害人陈训为湖南**建材公司送石料到**路**村**组路段,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与李仲、李某乙无故将陈训从车上拖下来进行殴打,恐吓陈训不得再往爱国村运送石料,陈训被打后告知高某丙帮助处理,高某丙报警后未得到处理。
2016年8月14日,被害人高军为爱旺公司向怀邵衡铁路项目部供应石料,李仲发现后在微信群向被告人李某甲报告,李某甲即带被告人刘某甲与李仲、李某乙驾车至**镇**村**排组附近,将高君拦住要求高君下车,遭高君拒绝,李某乙爬上高君货车驾驶室扇了高君耳光。爱旺公司也被迫退出向怀邵衡铁路项目部供应片石。
2016年9月28日14时许,杨超的财团公司货车司机肖俊华、李秋元、曹玉林等人往怀邵衡铁路项目部**镇爱吾村搅拌站送石料时被李某乙发现,李某乙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带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等人开车赶到现场不准肖俊华、李秋元卸货,刘某甲打了肖俊华耳光,并威胁不准再送货。此后,杨超再未向怀邵衡铁路项目部**镇爱吾村搅拌站送料。
2016年8月怀邵衡铁路台源项目部在爱吾村建第三碎石拌合站需要大量碎石供应,衡阳县演陂镇兴隆碎石场、演陂镇新塘碎石场、衡阳县*甲建材有限公司、衡阳县*乙建材有限公司、衡阳县城关鑫康建材店、衡阳县**建材有限公司先后与怀邵衡铁路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合法供货。为垄断该拌合站的碎石供应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甲与垚磊公司及爱吾村村民冯亮(已判决)签订合作协议书,决定由垚磊建材有限公司和久和建材有限公司共同为第三碎石拌合站供应石料,冯亮从每吨石料中收取2.16元劳务费,任何人不得答应第三家公司不得向第三碎石拌合站供应石料。为此,垚磊公司安排人员在衡阳县**公司的送货车辆,久和公司安排人员在爱吾村路段拦截其他公司车辆,冯亮等人在第三拌合站内收取送货司机的磅单用于结算。通过打压,其他公司均被迫大量减少向怀邵衡铁路项目部供应石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供货合同、结算单、证明材料、控告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人李仲、李某乙、毛某甲、王某甲、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六)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安排李仲带人拦截高某丙的志友公司的送料车,高有龙叫来毛某戊、刘美文、曾利云等人赶到现场帮忙,双方发生冲突并打斗致李仲的福特小车被砸,冯某乙受伤,毛某戊强行将李仲小车移开让送货车辆通过。李仲电话告知李某甲,李某甲指使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带人报复毛某戊。邓某甲、刘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丙等人从“诚义隆寄卖行”拿出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开车前往**镇氮肥厂附近拦截毛某戊,毛某戊害怕被砍遂开车加速往前冲,周某甲等人将毛某戊的车砸坏。后李某甲带头将李仲的福特小车再砸毁一遍,修理费21000元,后高某丙在**村委调解下,超额赔偿了李仲的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结算单、车辆定损单等书证;2.证人高社员、高某丙、杨某乙、冯某乙、高某丁、陈某甲、李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周某丙、周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七)2015年上半年怀邵衡铁路项目部在衡阳县**镇**村**组征用土地设立三鑫混泥土搅拌场,口头承诺张家新屋组村民搅拌场所需石料优先由当地村民成立的车队运送,料场建成后张新屋组村民何东风、李某庚等人组建了车队为三鑫料场送货。2016年5月13日中午,李叙国、何东风等人因未接到送货通知便到三鑫料场门口讨要说法致车辆无法进入料场,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后直接带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与李某乙、李仲等人携带刀具开车赶到三鑫料,李某甲、毛某甲、王某甲持砍刀恐吓在场百姓,并追砍何东风、李某庚二人,两人逃脱。村民刘某庚准备报警,被毛某甲扇了两个耳光,离开时,毛某甲还用砍刀将村民郭某丙门口的铁铲把砍坏示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2.证人郭某乙、郭某丙、谢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庚、李某庚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毛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罪嫌疑人李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八)2016年被告人邓某甲入股康健豆制品厂并组建“地下执法队”,邓某甲等人采用掀翻豆腐摊子、毁坏豆制成品、恐吓殴打商贩等暴力手段强逼豆制品厂商贩进入康健公司生产。2018年7月6日下午,邓某甲、郭某甲、朱某甲在衡阳县**镇城西市场黄某丙摊位边,要求黄某丙到康健公司生产豆制品,遭黄某丙拒绝,双方发生争吵,邓某甲怀恨在心。次日凌晨5时许,邓某甲纠集郭某甲、王某甲、聂某某、周某乙、胡某某报复黄某丙,其中聂某某持棒球棒,胡某某持匕首与邓某甲等人来到城西市场,邓某甲、郭某甲、王某甲、聂某某、周某乙、胡某某将黄某丙豆腐摊推翻,导致群众哄抢,黄某丙阻拦邓某甲等人,聂某某持棒球棍将黄某丙腿部打伤,胡某某持匕首恐吓黄某丙。经鉴定,黄某丙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网贴文章等书证;2.证人周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郭某甲、王某甲、聂某某、周某乙、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视频截图。
五、开设赌场
(一)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欧某甲、邓某甲及饭店老板(身份未确定)一起合伙在衡阳县**镇工业园门口左侧一门面开“打渔机”赌场,蔡某乙、贺月付、彭俊、伍某甲、聂俊、贺月付、杨韬等人参赌,邓某甲负责看场子,欧某甲负责电游机技术,饭店老板负责协调外部关系。该赌场经营一个月,获利6万余元。2012年11月22日14时许,该赌场被衡阳县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抓赌现场及赌博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颜某甲、伍某甲、李某丁、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4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为了通过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毛某甲组织衡阳县綦志华、蒋文军等人一起开车到广西柳州去赌博,到广西柳州后李某甲安排綦志华、蒋文军等人和在广西柳州衡阳县籍人一起“开三公”赌博,最低下注100元,上不封顶。每盘抽水100-1000元,期间,蒋文军输44万元,綦志华输20余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购房合同、收据等书证;2.证人綦志华、蒋文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2015年、2016年,被告人李某甲、欧某甲、罗作义(另案处理)、张小华(另案处理)等人在衡阳县**镇S315线正大加油站旁周灿阳家、宝安村蒋某甲家、衡阳县台源镇高氏祠堂、衡阳县**镇天星村刘湾组颜某乙家等地开设赌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曾某甲发牌和抽水,夏健(另案处理)、汪冬(已死亡)为赌场提供资金,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毛某甲、王超负责赌场水钱、秩序等管理工作并为赌场提供资金、并带领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张某甲等人在赌场看场、望风,罗作义、张小华、欧某甲等人坐庄并参与赌场分红,且带赌客参赌。赌场采取“开船”方式赌博,以牌面点数定输赢,吸引唐素芬、曾某丁、李某戊、王某丙、宁某某、文某某、蔡隆亨、万某某、朱某乙、朱平芳等人通过“飞鸟”形式参赌,每盘100元起步,上不封顶,每盘抽水100-1000元不等,每场抽水5-6万元,每场参赌人员10-80余人,每场结束由李某甲分配水钱,发牌的500-1000元每场,看场、放数的300-1000元每场,望风的200-700元每场,剩下的钱由李某甲与坐庄人员分,李某甲等人共开设赌场三十余场,期间抽头渔利150余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登记表、控告书等书证;2.证人颜某乙、蒋某甲、李某戊、王某丙、宁某某、唐某甲、曾某丁、刘某戊、文某某、蔡某甲、万某某、朱某乙、朱平芳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刘某甲、毛某甲、欧某甲、王某甲、朱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张某甲、曾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张小华、罗作义、夏健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六、强迫交易
2016年9月2日,谢某乙、李某辛等人合股承包怀邵衡铁路项目部附属工程衡阳县台源镇至**镇(西渡一号护坡)护坡项目开工,李某甲因未承包该工程,于同年9月9日15时许,李某甲带领刘某甲、李仲等人到施工工地阻工,刘某甲威胁施工工人,谢某乙报警后刘某甲等人离开现场。后谢某乙、李某辛为不影响工程进展,亲自登门拜访后李某甲同意谢某乙、李某辛将护坡工程做完,却要求谢某乙、李某辛做护坡工程所需石料需从久和公司进料,谢某乙、李明被迫同意从久和公司进石料25车,价值14000元。因石料质量不符合建设要求,更加每车石料数量严重不足,谢某乙、李某辛最后停止从久和公司进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谢某乙、李某辛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李仲的供述与辩解。
七、非法侵入住宅
2014年,肖启伟因赌博向被告人欧某甲借十五万元。2014年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带被告人欧某甲、刘某甲、邓某甲等人进入肖启伟家追讨赌债,肖启伟不在家,李某甲等人在肖启伟家吵闹、威胁不肯离开,后欧某甲提出以门面抵债,肖启伟父亲肖某丙被逼无奈同意将其一楼门面抵给了欧某甲,次日凌晨,李某甲等人才离开肖启伟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门面照片;2.证人肖某甲的陈述;3.被害人肖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甲、邓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除有组织地实施上述犯罪,还共同或分别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
八、抢夺、贩卖毒品
(一)2018年6月的一天中午,刘恒(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周某甲、胡某某在衡阳县**镇蝶丽宾馆405房看到见伍某乙与龙某某一起在房内,刘恒质问龙某某是否给伍某乙吸食毒品,龙某某否认,之后刘恒和周某甲、胡某某下楼坐被告人王某甲小车准备离开,刘恒和周某甲又回到405房间,周某甲趁龙某某不注意而抓起房间沙发旁边的海洛因后与刘恒一起返回王某甲小车,在车上王某甲提议将抢来的毒品卖掉,并打电话联系凌某某,之后刘恒和王某甲将从龙某某处抢来的16克海洛因以2000元(其中1000元现金、1000元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价格卖给凌某某,后刘恒分给王某甲三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
认定上述犯罪实事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2.证人伍某乙、凌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刘恒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9年11月7日7时许,邓某甲在衡阳县**镇神龙大酒店的417房间吸食毒品,李某己在房间也想吸食毒品,于是李某己电话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王某甲从自己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拿出约0.4克送至神龙大酒店417房贩卖给李某己,李某己支付300元现金给王某甲。
认定上述犯罪实事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邓某甲、李某己的证言等。
九、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12月7日至13日,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川哥”(在逃)三人多次在衡阳县**镇蝶丽宾馆开房,并与吸毒人员周某乙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情况如下:
2019年12月7日,王某甲在衡阳县蝶丽宾馆通过微信支付200元开403房间,由陈某乙提供毒品,王某甲、毛某甲、陈某乙和周某乙四人在403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2月9日,毛某甲在蝶丽宾馆通过微信支付175元钱开406房间,由“川哥”提供毒品,王某甲、毛某甲、周某乙、陈某乙和“川哥”在406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2月10日,毛某甲在蝶丽宾馆支付现金100元钱和微信转账50元开703号房间,由陈某乙提供毒品,王某甲、毛某甲、陈某乙和周某乙在703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2月13日,王某甲在蝶丽宾馆微信支付200元开703房间,由王某甲提供毒品,王某甲、毛某甲、陈某乙、周某乙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犯罪实事的证据有:1.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衡阳县公安局及检察院法律文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周某乙、陈某乙、洪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开房监控截图、微信转账记录。
十、寻衅滋事(非组织犯罪)
(一)2008年3月3日23时许,毛超群在衡阳县**镇绿岛茶楼消费时跟李某壬发生争执打架,经茶楼老板劝阻后,李某壬离开现场。事后李某壬本人也愿意回衡阳县**镇后向毛超群道歉及赔偿医药费。2008年3月22日14时许,毛超群发现李某壬驾驶湘******蓝鸟牌小轿车停在衡阳县**镇建设银行蒸阳支行取款,毛超群用木棍将湘******蓝鸟牌小轿车挡风玻璃砸毁,并电话通知毛晓东、毛某乙到现场报复李某壬,毛晓东、毛某乙带尹跃进、郭某甲、刘健等人冲进银行殴打李某壬,又将李某壬拖到银行门口人行道上,被告人毛某乙用砍刀刀背击打李某壬背部,毛超群、郭某甲用拳脚殴打李某壬,致李某壬左侧鼻骨骨折并移位,腰3椎体横突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壬伤势为轻伤,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经价格认定,李某壬小车被损毁价值为261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毛晓东、尹运斌、尹跃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壬的陈述;4.被告人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郭某甲、毛超群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二)2009年1月1日,彭某乙找到彭启生要求分包水电安装工程,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后经劝解后离开。1月2日上午9时许,彭某乙与彭某甲再次发生争执。彭某甲打电话叫凌旗胜(己判决)出面找彭某乙,于是凌旗胜带“梁浪”、“超砣”到渣江镇彭某甲家,彭某甲和凌旗胜一起到彭某乙经营的水暖器材店找彭某乙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现场群众将双方劝开。凌旗胜觉得“吃了亏”,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甲、毛某乙、蒋玉应带人到衡阳县渣江报复彭某乙。邓某甲、毛某乙、蒋玉应组织刘某丙(案发时15周岁)、郭某甲、王响、万俊等人准备砍刀等工具在毛某乙开在河边的寄卖行集合,于当日下午三点多钟分乘两辆面包车的,一辆小车赶到渣江镇,在凌旗胜带领下持砍刀、钢管冲进彭某乙的水暖器材店,砸烂店内财物、追砍彭某乙,彭某乙逃脱。凌旗胜等人驾车离开现场返回西渡,至陀背树路段时遇村民拦截,凌旗胜、毛某乙、刘某丙、郭某甲、蒋玉应又持砍刀、钢管下车将杨某丁、杨某戊打伤,后刘某丙坐邓某甲的车离开,其他人员亦分别离开现场。经物价鉴定,彭某乙水暖器材店内被砸财物损失价值977元。经鉴定,杨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某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彭某甲、邓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丁、彭某乙、杨某戊的陈述;4.同案人凌旗胜、蒋玉应、郭某甲、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邓某甲、毛某乙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三)2012年4月26日14时许,毛某己、毛自力、毛某庚、曾二春、刘某辛、毛某丙、毛某丁等人到“西城花苑”售楼部因运输补差费等事宜找杨臣军讨说法。毛某己在与杨臣军通话时称杨为“杨光头”,致杨臣军感觉不舒服。杨臣军要何建军带人到工地去解决与毛某己的矛盾,何建军电话通知被告人毛某乙去工地上去处理。毛某乙与刘洋一起来到“西城花苑”售楼部,与毛某己等人发生争执撕扯。毛某乙遂与刘洋分别通知蒋玉应和刘某丙带人到“西城花苑”售楼部帮忙,刘某丙、蒋玉应分别找来凌政、“阿猫”、蒋兵权、欧达(又名龙军)、刘某乙等人赶到售楼部,刘洋在现场带领刘某丙、蒋玉应、蒋兵权、欧达、刘某乙、凌政等人持腰刀、钢筋等工具追打毛某己等人,致毛某己、毛某庚、章某某、毛某辛、刘某辛五人受伤。经鉴定,五名被害人所受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领条、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文书等书证;2.证人毛某丙、毛某丁、毛自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己、毛某庚、章某某、毛某辛、刘某辛的陈述;4.同案人蒋玉应、欧达、凌政、刘洋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毛某乙、刘某丙、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四)因被告人毛某甲欠曾某庚的钱,曾某庚多次向毛某甲讨要未果,2018年3月15日下午,曾某庚打电话向毛某甲催债,毛某甲表示没有钱,曾某庚约毛某甲到衡阳县**镇弘景宾馆见面。毛某甲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朱某甲、周某乙,胡某某等人汇合后即开车至弘景宾馆找到曾某庚,毛某甲等人下车后围住曾某庚,双方发生争执打架,毛某甲带头动手殴打曾某庚,朱某甲、王某甲、聂某某、周某乙、胡某某一拥而上围殴曾某庚,王某甲还拿刀砍伤曾某庚头部,胡某某用匕首多次刺中曾某庚背部,致曾某庚胸腔穿透、双肺挫伤倂右侧血气胸,经鉴定,曾某庚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病历资料、报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尹某甲、尹某乙证言;3.被害人曾某庚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毛某甲、聂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周某乙、朱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十一、故意伤害
2015年1月23日,刘某乙(已判决)、刘某丙、“小胖子”等人到国富新恒大酒店523房向王某丁追讨赌债。在讨债过程中,被害人彭某丙(王某丁外甥)因还钱一事与刘某乙、“小胖子”等人发生争执,刘某乙、刘某丙、“小胖子”等人将彭某丙轰出房间并殴打,直至楼道电梯口,后又将被害人彭某丙拖至走廊继续殴打,其中一人用刀砍伤彭某丙左耳廓和左手掌。经鉴定,彭某丙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丙于2016年5月30日主动到衡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3.证人王某丁、熊云辉等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8.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十二、非法拘禁
(一)2008年1月25日晚上,被害人夏某甲和王某戊在被告人李某甲、冯经荣的赌场内“开三公”时分别向李某甲借9.9万元和9.8万元空数(未实际借款)。26日下午4时许,李某甲为逼夏某甲和王某戊还钱,伙同冯经荣和贺斌等人将夏某甲、王某戊带到衡阳县神龙蒸阳大酒店6208房内限制其自由,因夏某甲和王某戊无力偿还,李某甲让两人打下欠条,并通过殴打和洗冷水澡后吹冷风的方式逼夏某甲借钱来还赌债。直至28日中午12时许,夏某甲的父亲夏忠炎报警,夏某甲和王某戊被解救。后夏某甲、王某戊外出务工不敢回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记账单、欠条等书证;2.证人邓某丙、夏忠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甲、王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冯经荣、贺斌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7年10月份,被害人邓某丙驾驶被告人邓某甲的小车和王某甲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某甲和对方车主受伤,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邓某甲方车辆负主责,因而邓某甲小车方应支付给对方赔偿款,邓某丙无赔偿能力,为此邓某甲先行垫付部分赔偿款,之后对方车主多次找邓某甲讨要赔偿尾款,为此邓某甲多次要邓某丙支付赔偿款,邓某丙以无钱为由未支付。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乙、王某甲在蝶丽酒店碰到邓某丙,周某乙立即向邓某甲汇报,邓某甲要周某乙和王某甲不准邓某丙离开,周某乙和王某甲不准邓某丙离开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王某甲打邓某丙一个耳光,之后邓某甲赶到酒店后安排周某乙、王某甲将邓某丙控制在酒店房间内,从而逼迫邓某丙还钱。第二天上午,邓某甲将邓某丙带出蝶丽宾馆借钱,但邓某丙联系多人均未借到钱,直到下午邓某甲才让邓某丙离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开房记录;2.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甲、周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十三、开设赌场(非组织犯罪)
(一)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冯经荣商议通过“开公司”的形式开设赌场,当天晚上李某甲伙同贺斌、冯经荣组织夏某甲、王某戊、颜柏华、许志刚、蔡某乙、杨某丙、邓某丙等人在衡阳县**镇羽轩茶楼以“开三公”的形式赌博,其中李某甲负责放数和抽水子,每盘抽水100-500元,贺斌负责记数,李某甲放空数9.8万元给王某戊,9.9万元给夏某甲,期间抽头渔利4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账单、欠条等书证;2.证人夏某甲、王某戊、夏某乙、颜某丙、蔡某乙、杨某丙、王某戊、邓某丙、夏忠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冯经荣、贺斌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二)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为了通过开设赌场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带刘某甲、毛某甲、王超、谢东红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金城宾馆和佛山市松岗镇南国桃园景区内的别墅、广州市番禺区黄沙镇唐某乙的水产品店等地开设赌场获利,并通过拉拢在广东的衡阳籍人唐某乙、华某甲、曾某戊、何某某、许某甲等人参与“开三公”赌博,李某甲共开设十多场,每场抽头渔利4、5万元,共非法获利40余万。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乙、华某甲、曾某戊、何某某、许某甲、华某乙的证言等。2.被告人刘某甲、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2015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丙、朱某甲共在衡阳县**镇国富宾馆五楼开房开设赌场,组织曾某己、李某己、王某丁等人以“开三公”的方式赌博。被告人曾某甲负责发牌和抽水,每场工资500元,该赌场共开设十余天,共获利10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曾某己、李某己、王某丁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刘某乙、朱某甲、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四)2018年11月,被告人邓某甲和刘某乙(己判刑)合伙在关市镇开设“时时彩”赌博店,由邓某甲提供机台和技术,占股50%,刘某乙负责财物,出资3200元占股10%,陈国庆(已判决)负责看场子,出资5000元占股20%,另李长河占股10%,2018年农历11月初五开张,后黄某甲、胡林要求入股,之后该店邓喜九占25%干股,胡林占30%干股,邓某甲占30%股份,陈国庆占15%股份,刘某乙不占股,每天拿100元工资。2019年2月7日店子重新开张,邓某甲和邓喜九协调后胡林不占股,邓喜久占股35%股份,陈国庆占15%股份,邓某甲占50%股份并提供机子协调关系,刘某乙100元一天,到案发该赌场实际营业85天,参赌人数达八百余人次,涉赌资金达17万,除去开支非法所得20230元,邓喜九分10000元,邓某甲分10230元,邓某甲除打票、机台钱3000元再报销800元油费余6830元,邓某甲从中按20%分得1366元,剩下5464元作五份平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账本等书证;2.证人刘某己、黄某甲、彭理云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陈国庆、刘某乙、邓喜九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
十四、非法侵入住宅(非组织犯罪)
2010年上半年,汤某乙用自家房产证抵押到“诚义隆寄卖行”向李某甲、刘某甲借8万高利贷,扣3000元作为前期利息,双方约定一个星期归还,到期后1万元每天利息300元。2010年9月2日18时许,李某甲带刘某甲、毛某甲、汪冬(己死亡)等人到汤某乙家中讨债,汤某乙不在家,李某甲逼汤某乙的丈夫刘某壬还债,并在其家中吵闹,刘某壬要求李某甲等人离开,李某甲拒绝离开,继续在吵闹,刘某壬报警后民警出警到现场,民警要求李某甲等人离开,李某甲等人仍然不肯离开,之后民警离开刘某壬家,到晚上11时许,李某甲等人将汤某乙找到带回家中,继续逼汤某乙还钱,因汤某乙无钱偿还债务,李某甲安排刘某甲和毛某甲带人在汤某乙家沙发上睡。次日,李某甲安排人将汤某乙门锁用胶水堵死。几天后,李某甲带刘某甲和毛某甲等人到汤某乙家逼债,并要刘某壬在之前汤某乙写的欠条上签字,刘某壬不同意,李某甲等人将汤某乙家的窗帘撕下来,刘某壬被迫签下10万元的欠条给李某甲。后刘某壬不得已将仅有的一套房屋低价卖给他人用于还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记录;2.被害人汤某乙、刘某壬的陈述;3.证人欧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案发后,常宁市公安局查封、扣押、冻结情况:
1、停止交易李某甲居住的衡阳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室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号:湘(2016)衡阳县不动产权第0001566号);扣押一台宝马牌小车(车牌号桂******),一台苹果手机,三台平板电脑;冻结李某甲及其家属建设银行、农行、农商银行卡7张共计存款50711.64元。
2、停止邓某甲在衡阳县**镇**路**号**广场**栋**室房产一套,一台别克牌小车,车牌为湘******,冻结邓某甲及其妻子李某丁名下建设银行、农行、农商银行、工商银行卡6张共计存款11152.76元。
3、扣押刘某甲一台本田牌小车(车牌为湘******),一块手表,一台华为手机,冻结刘某甲及其妻子熊霞邮政、建设银行、农行、农商银行、兴业银行卡6张共计存款2604.69元。
4、扣押欧某甲保时捷小车一台(车牌号为湘******),扣押现金9900元,冻结欧某甲名下建行、农行、农商银行、邮政银行卡5张共计存款289881.83元。
扣押的违禁品如下:1、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斧头1把,刀具4把;2.在被告人毛某乙处扣押2把木柄砍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2.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上述18名被告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毛某甲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乙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周某丙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丙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欧某甲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聂某某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甲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毛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上列18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检察官助理:蒋秋田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毛某甲、欧某甲、王某甲、朱某甲、聂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刘某丙、胡某某、刘某乙、张某甲、曾某甲、郭某甲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345****);被告人毛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0073****)。
2.案卷75册(其中侦查卷74册)。
3.光碟14袋、4盒,移动硬盘1个。
4.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扣押、冻结等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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