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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2人非法经营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崂山区**村**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住青岛市崂山区**庄街道**号*户。2014年9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3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2日、4月22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自2019年5月至9月期间,委托李某(另案处理)在为加油站运送汽油过程中捎运汽油。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油罐车至在崂山区**码头向他人非法出售汽油,从中赚取差价,其中2019年7月26日至9月8日,向被告人刘某某出售汽油,经营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69000余元;2019年6月1日至9月5日向宋某某出售汽油,经营数额累计人民币25110元;2019年8月25日向曲某某出售汽油,金额人民币1710元,向常某某出售汽油,金额人民币3550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自2019年7月26日至9月8日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汽油,经营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69000余元,后加价销售给周边渔民,从中赚取差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未经许可非法贩卖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岩峰

2020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笔录五份、记录本七本;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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