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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镇**村**号,现住址深圳市罗湖区**栋**楼**,中通快递公司快递员。因有故意伤害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2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埠**山**号,现住址深圳市罗湖区**村**院**栋**单元**,圆通快递公司快递员。因有故意伤害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2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街道**村**,现住址深圳市罗湖区**路**院**单元**,圆通快递公司快递员。因有故意伤害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金某某三人在本市罗湖区**村**栋**店吃饭饮酒时,李某某将腿伸到店铺过道中间,拌到经过的一名顾客何某某(女,13周岁),与何某某同行的证人白某某(已行政处罚)、被害人兰某(因疫情期间无法作行政处罚,待疫情结束后再作处理)见状遂上前责问李某某,双方因此引发口角后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二人持酒瓶、被告人金某某持餐厅椅子分别对被害人兰某实施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兰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日2时30分许,民警接警后至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录像截图,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出具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金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金某某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金某某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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