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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3人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诉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7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经协商后达成协议,共同投资经营昭平县**沙场。2018年以来,垃圾中转站沙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在昭平县走马镇禁采河道思勤江内进行私挖滥采,主要采砂点位于西坪电站上游的河道、远通木业有限公司旁的河道、公戌驿站附近的河道以及劳村附近的河道。非法开采的砂石运回垃圾中转站沙场后,用于生产角石和河沙出售。在非法采砂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主要负责制砂和销售等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黄某乙以及李某某(另案处理)则负责开采作业和支付工人工资。经核算,垃圾中转站沙场在非法采砂期间销售到昭平联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砂石总量有4.4万多吨。经测算,从思勤江河段采挖并储存在垃圾中转站沙场的砂砾有2961立方米,碎石有14519.1立方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砂砾和碎石的价值共计9075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股份转让协议和砂石销售单等;2.证人李某丙、莫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昭平县思勤江非法采砂工程量测算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禁采河道思勤江内非法开采河砂,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雪芬
检  察  员:  李春华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换押证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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