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铁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北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北海公安处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北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北海公安处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北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北海公安处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2********,汉族,中专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乡市**路**园**栋**单元**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北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北海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南宁铁路公安局北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彭某甲、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谢某某(微信名叫“小马”,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要求李某甲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洗钱”,并承诺按洗钱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给李某甲作为报酬,李某甲表示同意。后因没有足够的现金和银行账户,李某甲找到被告人彭某乙(另案处理),要求彭某乙提供银行账户并将钱从银行提现,许诺按提现总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报酬,彭某乙表示同意。后来彭某乙又找到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彭某甲三人提供银行账户并将钱从银行提现,彭某乙许诺给周某某、李某乙、彭某甲三人按提现总额一定比例作为报酬。周某某、李某乙、彭某甲三人经商量决定共同帮助彭某乙取钱,均分所得报酬。2020年5月至7月期间,彭某乙提供了8个本人及他人的银行账户给李某甲,并从上述8个银行账户内提现人民币1429790元;周某某提供了5个本人及他人的银行账户给彭某乙,并从上述5个银行账户内提现人民币825899.99元;李某乙提供了8个银行账户给彭某乙,并从上述8个银行账户内提现人民币1293500元;彭某甲提供5个银行账户给彭某乙,并从上述5个银行账户内提现人民币274800元。
2.2020年5月上旬,谢某某找李某甲让其帮助购买2套银行卡用于洗钱,每套收购价为人民币2500元,李某甲找到彭某乙让其帮忙购买银行卡,彭某乙联系成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出卖银行卡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彭某乙以每套银行卡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某某实名办理的两套银行卡(包含有银行卡、U盾、电话卡、身份证件信息)并将该两套银行卡交给谢某某,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经查证,王某某出卖给李某甲、彭某乙的中国银行账户62156875000******于2020年5月为他人非法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涉及金额达人民币103万余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广东省五华县被抓获归案;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彭某甲在湖南省娄底市被抓获归案;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在湖南省湘乡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开户、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提取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彭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彭某甲、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彭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杨兴辉
姚艳兰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四名被告人被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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