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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汉区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村**组**号。2006年1月11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村**组**号。1994年7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1996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10日因患******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镇**村**组**号。2015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6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村**组。2016年4月26日因吸毒被陕西省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9月19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暂缓收押);2019年5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0月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月16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月9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汉中市汉台区供销社签订新民寺供销社拆迁合同。当日在对新民寺供销社房屋拆迁时,新民寺供销社租户陈某甲以前期新民寺供销社领导许诺让其承包拆迁工程为由,阻挡李某某进行拆迁,后双方发生争吵。当晚,被告人李某某为防止次日陈某甲再次对其拆迁进行阻拦,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明日带人来维护拆迁现场。2016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房屋拆迁工程时,陈某甲再次纠集及其家人对李某某进行阻拦。李某某随后安排其从新桥十字人才市场叫来的四个农民工对陈某甲及其家人进行阻拦未果。后李某某打电话给王某甲,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乙、汪某某,王某乙又纠集邓宝春某某(已死亡)等人到达案发现场。李某某安排王某甲对陈某甲等人进行阻拦,王某甲又安排王某乙、汪某某等人上前对陈某甲及其家人进行阻拦。在阻拦中,王某乙等人与陈某甲等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某乙用一把短剑对陈某乙肩膀处进行多次砍击致陈某乙左侧肩膀受伤。被告人汪某某两次强行对龙某某拉扯,将龙某某拉出拆迁现场,拉扯致使龙某某右手无名指骨折。与此同时李某某、王某乙等人对陈某甲及其家人进行撕打。后陈某甲合伙人陈某丙报警,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七里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左锁骨远端粉碎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龙某某右手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王某甲、王某乙、汪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玉婷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汪某某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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