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业。2014年4月24日,因诈骗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2017年4月,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业。无前科。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同年4月2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许某甲、林某甲、钟某某、林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至4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在逃)三人作为管理人员,纠集被告人钟某某、林某乙、林某甲、陈某某(在逃)、吴某某(在逃)、林某丙(在逃)、苏某某(在逃)、林某丁(在逃)等八人,在福建省厦门市长期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取款牟利,取款数额累计1356565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系该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共计获利50万余元;被告人许某甲共计取款7075000元,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钟某某共计取款18776400元,获利25000元;被告人林某乙共计取款13360000元,获利5000元;被告人林某甲共计取款20782000元,获利12万余元。
2019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许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组织他人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并以每套1万元的价格对外出售获利,共计组织他人办理17家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被告人林某甲共计获利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许某甲、林某甲、钟某某、林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用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银行卡帮助他人多次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销售以本人及他人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林某甲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许某甲、钟某某、林某乙、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青
检察官助理:高彬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许某甲、林某甲、钟某某、林某乙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光盘2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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