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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5人涉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063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住**办事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诈骗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003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住**巷**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81********1379,汉族,文化程度专科,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住**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795,汉族,文化程度专科,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641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住**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龙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红毛”、“伟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老挝共和国金三角经济特区内设立公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2019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赵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先后加入该诈骗集团。其中,赵某某作为“大安组”的组长,负责整个大安组的诈骗活动及业务员工资发放。被告人李某某协助赵某某管理,负责记录整个大安组的客户上下分、提供流量卡、登记业务员请销假、核算业务员工资等活动,并从赵某某处领取高额报酬。被告人王某某除担任大安3组组长,管理该组业务员及诈骗活动外,还负责整个大安组的客户上下分记录以及业务员工资核算。2019年8月4日至8月14日,“大安组”业务员(另案处理)使用昵称为“花开”的微信账号以虚构的身份搭识被害人吴某某,通过网聊,发展“恋爱关系”,见时机成熟,便诱骗其到该团伙设立的“活期宝”赌博平台进行投注。为骗取该吴信任,“花开”、赵某某等人与该平台后台操作人员串通,通过人为操控后台,先让吴某某赢取少量收益并成功提现,再怂恿其加大投注金额,尔后或通过人为更改后台开奖数据让其输掉投注款,或通过虚构银行卡输入错误、办理会员需再次充值等事由人为操控提现功能,使其无法提现。期间,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的方式,先后被骗人民币67170元。

为实施上述诈骗活动,该诈骗集团成员“伟伟”在网上发布搭建博彩类诈骗平台的业务需求。被告人邓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家中通过网络接取了该业务。嗣后,被告人邓某某在网上联系被告人龙某某,将该搭建业务交由被告人龙某某具体实施。为搭建活期宝博彩诈骗平台,被告人邓某某按照“伟伟”的要求,购买赌博诈骗平台的源代码程序,租用阿里云的域名以及腾讯云的服务器,将上述源代码程序、域名、服务器、功能要求以及平台界面内容发送给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活期宝赌博平台具有修改后台中奖数据功能、可用于诈骗,为非法获利,仍按照邓的要求,利用被告人邓某某提供的上述网络设施搭建活期宝赌博诈骗平台,并进行日常维护。为逃避打击,被告人邓某某用他人支付宝账号收取报酬,被告人龙某某将涉案资料所在的文件夹隐藏。2019年8月,“伟伟”等人利用被告人邓某某、龙某某搭建、维护的活期宝平台诈骗被害人吴某某67170元。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龙某某已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9月18日、9月18日、9月23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吴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龙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因转移资金需要,向被告人魏某某提出借用银行卡。被告人魏某某应允后,于同年3月28日以其本人的名义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将该卡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被告人魏某某将该卡与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绑定,待该卡有资金存入后,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李某某确认。因被告人李某某存入的资金与其实际收入不符,被告人魏某某在提供银行卡供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过程中曾感到怀疑,遂反复询问李某某,后该李于2019年7月2日前,明确告知被告人魏某某,自己用该卡周转诈骗所得。被告人魏某某得知真相后不肯相借,被告人李某某向其保证与其无关,并许诺其可以使用卡内资金,被告人魏某某最终同意让其继续使用该卡用于周转诈骗所得。其后,被告人魏某某多次使用卡内资金用于自己消费或按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将资金转至其提供的微信账户。2019年7月16日、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共向该卡内存入8万余元诈骗所得。

被告人魏某某已于2019年9月20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记录、出入境记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电信网络手段,虚构事实,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龙某某、魏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铁玲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龙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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