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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5人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1987号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山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薛某甲(自报),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薛某乙(自报),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州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自报),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兴国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于都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以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邱某某等四人经密谋盗窃后来到本市塘厦镇**区深圳市**精密工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实施作案。由薛某乙驾车搭载李某某、薛某甲和邱某某三人到**公司后面路段,后李某某等四人翻墙进厂来到该公司五金组装车间,将放在该车间的2923个华为牌51661LEE手机电池盖(共价值55244.7元)、628个华为牌51661LFM手机电池盖(共价值14230.48元)和600个华为牌51661HJX中框手机板(共价值36420元)盗出公司,由薛某乙驾车装载上述货物逃跑,由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谈好将上述货物以28800元的价格交易,并于当日5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一公交站台附近交货,刘某某明知上述货物系非法所得而予以收购。2019年5月17日,民警在本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抓获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 ,在塘厦镇**区**房抓获邱某某,后民警在李某某协助下在塘厦镇凤凰岗社区抓获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苏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明细表,李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邱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李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峰

                                  

 2019年3月6日

(本页无内容)

附:

1、李某某等五名被告人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一批。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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