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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5人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0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5199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5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3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村镇**村**号。2020年4月29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邹某甲、林某某、戴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左右,王某某、吴某某、文某某(均另案处理)与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由罗某某等人制作“富昌国际”交易平台,由王某某等人负责招商和运营,诱导客户到该“富昌国际”平台进行虚假的恒生指数股指期货交易,并陆续招来刘某甲、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代理商。

同年3月至5月,曾某某伙同戴某丙、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诚杰壹中心”A栋2015室开设公司,并组织安排孙某某、贺某某(均已判决)、周某某(另案处理)为业务经理,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邹某甲、林某某、戴某乙和邹某乙、朱某某、易某某、唐某某、邹某丙、杨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业务员共同运营该项目。上述业务人员通过微信将不特定客户拉入公司开立的微信群,引导被害人到网络直播课堂听取经过虚假包装的分析师讲课。各组团队经理、业务员还在群内冒充真实投资者“做托”烘托气氛,极力推荐上述分析师,骗取被害人信任,引导被害人到该平台开户入金某某虚假交易操作,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8 452 968.51元,其中被害人董某某损失人民币389 725元、被害人李某乙损失人民币28 568.75元、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246 443.76元、被害人莫某某损失人民币192 762.5元。被告人李某甲获得诈骗金额人民币6 005元,被告人戴某甲获得诈骗金额人民币5 990元,被告人邹某甲获得诈骗金额人民币5 909元,被告人林某某获得诈骗金额人民币5 937元,被告人戴某乙获得诈骗金额人民币6 17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邹某甲、林某某、戴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平台截图、转账记录、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记录等;

2.被害人邹某丁、荆某某、张某某、董某某、莫某某、李某乙、龚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申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邹某甲、林某某、戴某乙及同案参与人孙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王某某、邹某乙、邹某丙、易某某、唐某某、邓某某、邝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邹某甲、林某某、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邹某甲、林某某、戴某乙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邹某甲、林某某、戴某乙均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邹某甲、林某某、戴某乙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邹某甲、林某某、戴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甲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乙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薇萍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邹某甲、林某某、戴某乙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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