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出生于197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4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号。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9年4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9年4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性,出生于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4198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前街。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7年12月5日在太康县****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8年1月1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于2018年1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6月19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女性,出生于196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7196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庄9号。因犯污染环境罪,2017年被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7月9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7年7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9年1月10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于2019年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9年2月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6月19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出生于197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2231972********,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庄村二组。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9年3月24日在许昌市**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9年3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9年4月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某某),女性,出生于197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4197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路217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7年7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1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6月19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7月1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29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出生于196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22196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村镇***村1组。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8年12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9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性,出生于197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823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镇*庄村*庄。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9年2月21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8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出生于198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3251981********,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乡**村150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9年2月20日在宁波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9年3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9年3月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8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孔某某、闫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张某、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0日、8月29日、8月3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石某某(另案处理)在太康县**乡***村租赁废旧厂房,合伙经营废旧铅酸电瓶提炼厂,利用废旧铅酸电瓶铅板非法炼铅,向被告人闫某某、孔某某、程某某等人以每吨8000元至9000元的价格收购废旧铅酸电瓶16742031元,非法处置废旧铅酸电瓶,并将成品铅块出售到安徽省,污染当地环境。
2017年2月份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太康县**镇***村、太康县**乡***村租赁房屋,合伙经营废旧铅酸电瓶提炼厂、拆解厂,利用废旧铅酸电瓶铅板非法炼铅,向被告人闫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每吨8000元至9000元的价格收购废旧铅酸电瓶14021090元,非法处置废旧铅酸电瓶,并将成品铅块出售到安徽省,污染当地环境。
被告人孔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张某、刘某某与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明知李某某、王某某、石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废旧铅酸电瓶,污染环境。
1、2016年8月份至2017年6月份,被告人孔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李某某等人出售自己收购的废旧铅酸电瓶,李某某等人多次向孔某某转账13220944元。
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孔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且明知赵某某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赵某某(另案处理)出售自己收购的废旧铅酸电瓶,赵某某向孔某某转账285040元。
2、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李某某等人出售自己收购的废旧铅酸电瓶,李某某等人多次向闫某某转账7019010元。
3、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7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李某某等人出售自己收购的废旧铅酸电瓶,李某某等人多次向程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转账2540176元。
4、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李某某等人出售自己收购的废旧铅酸电瓶,李某某等人多次向李某某转账1549110元。
5、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李某某、石某某出售自己收购的废旧铅酸电瓶,石某某向张某转账411550元。
6、2017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李某某、王某某出售自己收购的废旧铅酸电瓶,李某某、王某某多次向刘某某转账2259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
2、证人王某丙、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孔某某、闫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张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另案被告人石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检测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孔某某、闫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系共同犯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于发现漏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张某系自首,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系坦白,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刘某某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宋**
2019年8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6册;
3、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刘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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