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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8人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7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70********,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7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71********,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5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住云霄县**镇**村**3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83********,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住会理县********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富源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6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住会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77********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夏某甲、夏某乙、张某某、吴某某、代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与一个福建漳州的姓方的男子约定好由姓方的男子提供机器设备、经费、原材料及负责销售,李某甲负责组织加工烟丝并一公斤提4元加工费。2020年3月,李某甲邀约李某乙、夏某甲、夏某乙每人入股4万合伙加工烟丝,并高薪聘请张某某专门负责切烟丝等技术活。在机器设备安装完毕后,2020年3月20日左右开始加工烟丝,并以每天200元的价格聘请李某丙、夏某丙、夏某丁、宋某某、亢某某等人加工烟丝,然后租用赵某某的贵E*****东风牌小货车将加工好的烟丝运输至其家中存放,并于2020年4月5日让安徽省毫州市人李某丁驾驶皖S*****红色欧曼牌货车将加工好的价值人民币969233元的烟丝12030公斤装车后准备运输至福建漳州,途经贵州省翁安县安江高速翁安东服务区时被当地执法部门查获。被告人吴某某、代某某在明知是烟叶的情况下,每人分别从四川会理县运输3车烟叶到富源县黄泥河镇烟丝加工点,分别获取运输费8000元。2020年4月13日,烟丝加工点(富源县**镇**村委会**村李某乙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滚筒式烘丝机、上下式切丝机,立式打叶机、隧道式叶片回潮机、振动输送机、振动筛分机各一台,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2212100元。烟梗13794公斤、烟丝1686公斤、片烟282公斤、烟叶23605公斤,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1129600元,上述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310633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代某某、张某某在富源县黄泥河镇阿汪村委会金竹平村李某乙家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4月13日23时,被告人李某乙到黄泥河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14日23时,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到黄泥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月雨路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黄泥河镇庆口村委会前干河村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 、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查获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称量笔录、过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银行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吴某某、代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夏某甲、夏某乙、张某某、吴某某、代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加工烟丝,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张某某、吴某某、代某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夏某甲、夏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吴某某、代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吴某某、代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夏某甲、夏某乙、张某某、吴某某、代某某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赵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15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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