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8********,汉族,大专,群众,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7********,汉族,大专,群众,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1********,汉族,中专,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路**号**宿舍**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4********,汉族,高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办事处**街**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5********,汉族,本科,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办事处**居委会**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8********,汉族,高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小区**栋**单元**室。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6********,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办事处**街**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8********,汉族,中专,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路**号**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7********,汉族,高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办事处**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等9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晚上,在贵溪市“**”KTV三楼,江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误会,后在该KTV一楼大门口,汪某某再次遇上江某某,汪某某问江某某在三楼是否想打他,江某某说不是;就在此时,汪某某接了一个电话,江某某的朋友即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就说汪某某是打电话叫人来打架,被告人熊某某扯住汪某某上衣质问其“想干什么”,并把汪金林从台阶上拽下来,用拳头打他,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桂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等人见状,也一起围上去对汪某某拳打脚踢,造成汪某某身体受伤。经贵溪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脸部的伤情为轻微伤,腰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汪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桂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唐某某于2018年1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3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等9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等9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熊某某等9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伏胜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桂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玖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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