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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9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8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回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94********,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镇**村**组**,抓获前住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勐拉***酒店**号房。因涉嫌组织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5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斯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51995********,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连**号,抓获前住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公寓**室。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5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阿某甲,女,哈萨克族,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2001********,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镇***村***街**巷**号,抓获前住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公寓**室。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5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90011998********,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抓获前住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勐拉*****酒店**号房间。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石河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飘某某,男,哈尼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8221992********,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住勐海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飘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斯某某、阿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一案,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17日,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阿某甲三人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相互邀约从景洪市通过非法通道进入缅甸勐拉。

2.2019年3月,被告人斯某某、马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金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三人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相互邀约前往缅甸,后通过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到车辆,从景洪市通过非法通道进入缅甸勐拉。

3.2019年4月28日,马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以介绍工作为由,邀约塔某某(另处)到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勐拉,塔某某又邀约阿某乙一起前往。后通过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到司机陈某某(另处),再由陈某某联系黄某某(另处),黄某某联系被告人飘某某,飘某某在明知塔某某、阿某乙要通过非法通道前往缅甸的情况下,仍驾驶云******号车将二人运送至景洪市**镇**路处,使塔某某、阿某乙顺利换乘车辆偷越国境至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勐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关于协查函的复函、陈某某、黄某某、飘某某、塔某某、马某某等人互相通联中重点的通话记录和聊天记录分析、未查获刘某甲使用手机的情况说明;2.证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乙、阿某乙、塔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斯某某、阿某甲、刘某甲、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人像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斯某某、阿某甲、刘某甲、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飘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制度,在明知塔某某、阿某乙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运送二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斯某某、阿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制度,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结伙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飘某某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李某甲、刘某甲、斯某某、阿某甲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玉喃溜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斯某某、飘某某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阿某甲现被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散件。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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