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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_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公诉刑诉〔2018〕2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17日)。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加入广西北海“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资本运作”、“中国商务运作”、“1040阳光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交人民币70000元钱后获得加入资格,次月由上家返还人民币19200元,并安排人员对新加入的人员进行培训后,该人员再去发展3个成员,发展一个成员由上家返还人民币6151元,被发展的这3个成员分别再去各自发展3个成员,上层级人员均有返利,以此类推,每个加入的成员只要发展到29人,就可以上平台成为老总级别。该组织向加入的人员宣称,成为老总级别后每月就可以分到6-10万元,2年就可以赚到“1040”万元。李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张某某(已判)为自己的下线。2013年11月份左右,殷某某(已判)到北海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张某某的下线,殷某某发展下线徐某甲、徐某乙、饶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2013年至2015年间,张某某、殷某某等人共骗赵某某、王某某等9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发展为下线成员。张某某、殷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饶某某等人先后成为老总,由李某某组织并参与老总级别的例会,由殷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饶某某等到赫章县等地进行宣传,发展下线达12层级90余人,李某某、张某某为该组织提供资金账户,殷某某将发展下线的资金打入李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账户。经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在本次传销活动中,涉及相关人数150人,投资款6872390元,李某某在传销活动中,其本人名下的银行卡收到人民币28093元返利,李某某下线张某某传销所得人民币3055899.9元,张某某下线殷某某传销所得人民币9912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某、张某某等账户流水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甲、殷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推销开发广西北海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且下线发展成员上层级人员均有返利,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郭鑫

书记员:刘国富

2018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赫章县看守所;    

2.侦查卷十六册、检察卷一册;    

3.证据目录及主要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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