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宝马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彭某某(另案处理)的发展下,分别缴费14000元、35000元注册成为 “国酷”集团Mike众创平台的白领会员和金领会员。李某某注册成为会员后,为非法获利,向亲戚朋友宣称成为“国酷”集团Mike众创平台会员可以获得“业绩奖”、“对碰奖”等奖励及平台按照会员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为诱饵发展下线会员,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李某某喊其下线会员继续发展下线。李某某建立微信群将下线会员拉进微信群,在微信群转发“国酷”集团公司相关政策并进行讲解,同时组织下线会员参加“国酷”集团公司相关培训和活动。经四川华西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Mike”众创平台中昵称为“李某某”的两个会员账号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某名下的ID号20732,其下线层数41层,直接推荐ID数为2,下线总ID数为213;李某某的ID号29536,其下线层数为13,直接推荐ID数为26,下线总ID数为145;通过去重分析(一人注册多个ID,且两个账号层级信息汇总)两个账号直接推荐ID数为9,下线总ID数为6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迪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电话1837533****。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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