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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66********,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巷**号**楼**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又名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采用“五级三晋制”的架构,要求参加者通过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被告人李某某在该组织中处于老总层级,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为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内部参与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三级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苗苗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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