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居**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31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与甘某某、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岱善保障房片区,以参加“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业”等方式,无实际商品,通过发展下线方式,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根据人员购买份额多少,实行以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又称老总)为级差的五级三晋制,不同层级按照不同比例从下线投资的份额中分别获得提成。
为统一协调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将所属的传销人员划分为AB两组,各组内分别设立若干个经理室,由直总管理,并在经理室设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能力总管和经晨总管等职位,负责本经理室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并在大总管、经晨大总管、能力大总管、自律大总管的安排下,其他互动经理室传销人员相互进行自律检查、能力和经晨业务学习等日常组织、管理活动,同时设置申购总管收取传销人员缴纳的申购费用。每组设立经晨总监、能力总监、自律总监管理该组传销人员的经晨、能力、自律等方面事务,并与其他组对传销活动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截至案发时,已查证B组传销组织中有吴某甲经理室、尹某某经理室、吴某乙经理室、甘某某经理室、朱某甲经理室等五个平行互动经理室。互动经理室中的老总、大总管、窗口之间均进行互动交流。B组传销人员累计不少于3层70人。
被告人李某某担任该传销组织B组老总,参加大团队老总交流会,听取各团队的情况汇报,共同商讨该传销组织的发展中的问题,参加大团队大总管交流会,传达老总会指示;其同时担任B组能力总监,负责管理B组传销体系所有能力总管,听取各能力总管汇报,监督B组所有成员能力学习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蔡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领导以没有实际商品的经营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薛 燕
检察官助理 魏 冕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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