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街道办**村**号,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楼**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厦门市思明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4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1月间,林某某、柯某某(均已判决)以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为主体,以提供授信消费服务为名,以无息授信、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宣讲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人员参加,以押金、风险保证金的名义,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的费用,并按推荐关系组成上下层级,以直接、间接(二级)被推荐会员的数量及投资金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会员投资款、保理费、手续费等,具体模式如下:
要求参加者缴纳2000元押金成为公司商城平台会员,并可选择缴纳5个等级的风险保证金,即1万元、2万元、5万元、10万元、50万元,后即可取得五倍于风险保证金的授信额度,上述授信额度分别在四个月或五个月(第五等级的分五个月,其余四个月)内逐月激活,第一个月的授信额度,会员可无条件取得,但第二个月开始,要取得授信额度就须至少推荐同等级别(投资金额)的会员加入才能取得,推荐会员加入,还可取得直接推荐会员投资额(风险保证金)10%的返利,间接推荐会员投资额(风险保证金)5%的返利,此外所推荐的会员取得授信额度在商城消费,还可取得直接推荐会员消费金额6%,间接推荐会员消费金额3%的消费分红,相应的推荐返利及消费分红可申请提现,可在商城上消费,也可用于偿还授信。
为了吸引更多会员加入,被告人林某某、柯某某默许、鼓励会员通过虚假交易、商户之间互刷的方式,将各自所取得的授信额度相互转化为对方的营业收入,继而分别向平台申请提现。
经查明,**商城基本无实际经营,也基本无实际投资项目,其主要通过后加入的会员缴纳的押金、风险保证金、保理费、手续费等支付先加入会员的授信额度兑现以及推荐返利、消费分红的提现等。
为建立、扩大传销组织,被告人林某某、柯某某还成立公司商学院,发展了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市场营销骨干、团队领导人,负责一条线的会员发展、管理,对各自线下各层级会员宣传、讲解项目、答疑解惑、协调反馈问题、代收代转投资款、联系金主垫资等,并承诺给予上述人员股份分红、开设较大授信额度的会员账户,被告人李某某帮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下线会员25层1004人,从中获利人民币230864元。
2018年10月,**平台出现兑付困难,2018年12月,公司资金无以为继,平台彻底关闭。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联系民警要求投案,并于2019 年9 月27日15时主动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第一中学门口等待民警将其押解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均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员工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厦门润资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林某某、柯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诉讼文书、刑事判决书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提供授信消费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基于共同故意共同实施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若能够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则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同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陈少伟
检察官助理:黄连通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李某某手机号码1363698****,保证人戴某某手机号码13666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告知书各1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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