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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组织卖淫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53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2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年初,被告人何某某、谭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每月12万元的租金向被告人黄某某(另案处理)租下位于东莞市中堂镇江南村107国道旁**大厦**层至第**层(共约4000平方平)开设“**旅店”,由刘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无证经营桑拿项目,从事卖淫活动,并于2011年5月19日被立案查处。2011年10月份,“**旅店”更名为“**酒店”,何某某、谭某某、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雇佣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继续无证经营桑拿项目,从事卖淫活动,由洪某某任酒店总经理,陈某某任酒店副总经理并负责酒店的运作管理等全面工作。陈某某安排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任技师房主管,被告人徐某某、邹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为技师房监督员,负责对酒店内部技师(卖淫女)进行管理;安排被告人王某某任客户部总办,被告人温某某(另案处理)任客户部经理、被告人熊某某、余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任客户部业务员,负责招揽嫖客及招呼嫖客;安排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楼面经理、被告人韦某某(另案处理)任楼面主任,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任楼面部部长,负责酒店服务员管理、客房清洁等事务;安排被告人陈某乙(另案处理)任会计,负责统计酒店收支情况;安排被告人李某乙(另案处理)任某某队长,管理酒店电梯及前后门秩序。2012年12月,何某某为完善酒店的工商登记,在被告人周某某(另案处理)明知酒店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以每月1500元的报酬,让周某某担任酒店的法人代表与被告人黄某某重新签定场地租赁合同,将“**酒店管理服务部”更名为“**商务酒店”,变更经营范围为旅业、餐饮服务、公共浴室(桑拿)。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商务酒店”组织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李某某、彭某某等多名女子实施多次卖淫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经查,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9日期间,陈某某等人共组织70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每月实施约6000次卖淫活动,从中非法获取约1500万元经营收入。

2014年2月9日,中央电视台曝光**商务酒店存在卖淫嫖娼行为后,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对**商务酒店立案侦查,并先后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材料,起获的避孕套、情趣内衣、水床等物证,到案经过、会计记账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某、韦某某、陈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参与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十四册、检察卷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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