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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组织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住桂林市临桂区**镇**路**巷**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桂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桂林市临桂区**镇**路**巷*号租赁整栋楼房开始经营**馆,其作为**馆的老板主要负责招募提供服务的人员、向提供了服务的服务人员收取服务人头费及打扫卫生、做饭等工作。**馆服务项目有按摩、泡澡、推油等及向男性顾客提供性服务,李某某规定在每次结束服务项目后,先由提供了服务的人员向顾客收取服务费用,李某某再按照每位顾客30元人民币的标准,从提供了服务的服务人员处收取服务人头费。**馆开业至案发时,李某某通过招工形式,招募了成某某、龚某某、唐某某、韦某某等人到**馆上班从事卖淫活动,李某某向上述人员免费提供食宿。龚某某、唐某某、成某某、韦某某在**馆卖淫期间多次向男顾客提供了性服务,并在每一次结束服务后按李某某的规定上交服务人头费,至案发时,李某某获利约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形成卖淫窝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文婷

2019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临桂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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