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96********,汉族,中专毕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路**生活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19年7月12日被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中旬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乙(在逃)经营的位于开封市**大道的“**快捷宾馆”内开办的专门提供卖淫服务的场所内上班50天左右,其在上班期间从事给嫖客拿鞋、送水、收银等工作,非法获利3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微信转账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李某丙、王某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元元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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