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132119XXXX,高中,个体,户籍地四川南充市南部县。2018年3月1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晋中公安榆次区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9月5日,李某某到南部县公安局定水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临时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同年9月11日被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榆次星河汇开业以来,李某甲(另案)、任某某(另案)成立了销售部、客房部、技师(即小姐)部、后勤部等部门,采取聘用总经理、技师经理、销售经理等组织领导方式,在星河汇三、四、五层楼层容留组织卖淫女卖淫,并在每个房间安装了报警器预防检查。总经理柴某某(另案)负责经营管理,何某某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协助总经理管理日常事务,技师经理曹某(另案)、杨某某(刑拘在逃)负责招聘王某、刘某某、赵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并负责上钟、培训、编号、结算;销售经理高某某、连某、钱某某、刘某某(均另案)、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会员制方式负责为客户推销、办理会员卡,客户消费时销售经理负责将客户领到房间,并通知技师经理安排多名卖淫女到房间供客户挑选,客户挑选好后,楼层服务员张某某、江某(均另案)将避孕套发给卖淫女,随后客户在卖淫女提供的1998元、1698元、1398元、998元四种服务套餐中做出选择,卖淫女便按照“梨花带雨”、“水乳交融”、“手足情深”、“俨然回眸”、“出水芙蓉”等服务流程为客户进行性服务,输单员王某某(另案)负责计钟、催钟,服务到钟后王某某便通知卖淫女,卖淫女在性服务结束后,客户在技工单上签字结账。公司规定五天为一个结算周期,根据卖淫女五天内提供性服务的次数,结算后按照比例给卖淫女发放提成,公司以此获取利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曹某、钱某某、连某某、刘某某、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何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钱某某、连某某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旭锟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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