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7196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镇**村**号,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下同)在东光县**镇**村将已经停业的**饭店设立为卖淫场所,组织王某乙、付某甲、付某乙、周某某、刘某某(未成年人)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嫖资中获取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扣押**饭店内的避孕套、湿巾等物证;
2.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付某甲、付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饭店现场勘验笔录;
6.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海博
(院印)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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