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0年11月20日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011201450360281197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家住乐平市镇桥镇护里村74号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刑拘在逃)二人招募彭某芳(艺名“文文”)、方玉某芳(艺名“王芳”)、张某梅(艺名“乐梅”)、赵某琴(艺名“琴琴”)、叶某兰(艺名“兰兰”)以乐平市华美商务酒店及嘉和现代宾馆为窝点,由李某某、杨某某使用微信、陌陌等社交软件通过网络招揽嫖客,并制定出价位为200元、300元、800元的三种性服务,由卖淫女到嫖客指定的宾馆房间或李某某、杨某某开设的房间内与嫖客发生性交易,卖淫女与嫖娼人员每进行一次性行为,就从嫖娼人员处收取200元或300元、800元的费用,李某某、杨某某就从中抽取70或100、300元的费用作为提成。且李某某、杨某某制定规定约束其控制的卖淫女不得私下接触嫖客,并为手下卖淫女提供食宿,规定手下卖淫女于当天下午1点半至第二天凌晨3点为上班时间。
2、2019年11月份至2019年12月25日晚23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正对其抓捕的情况下,继续组织赵某琴(艺名“琴琴”)、何某乐(艺名“乐乐”)等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制定出260元、300元、1000元三种交易价格,李某某依然使用微信社交软件通过网络招嫖,在与嫖客谈妥好性交易价格及地点后,由李某某驾车送卖淫女前往嫖客指定的性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卖淫女与嫖娼人员每进行一次性交易,就从嫖娼人员处收取260元或300元、1000元的费用,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就从中抽取100、120、400元的费用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招募、纠集的方式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大明
检察官助理:华俊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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