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4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吕梁市临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本月18日被执行,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冯某甲、冯某乙(均已判刑)共同出资在本市万柏林区**路开设“**休闲会馆”。同年11月招聘张某甲、赵某某(均已判刑)到该会馆工作并签订《合作协议》。张某甲负责管理、运营、收取客人的现金付款及向技师发放提成,赵某某负责二维码收款、POS机刷卡收款及向技师发放提成。2018年11月8日,张某甲招聘王某甲(已判刑)到该会馆工作,负责接待顾客、介绍服务及安排技师服务。同年11月3日至21日,张某甲、赵某某、王某甲在该会馆根据各自的分工,组织安排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未成年人)等进行卖淫活动,并从卖淫的非法所得中参与抽成,根据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冯某甲、冯某乙平分抽取店内营业额百分之六十,张某甲、赵某某抽取店内营业额的百分之四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手机截图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雁云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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