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7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3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镇**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1月间,曾某某(已起诉)以其租赁的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路50号301房、306房、307房、407房、408房为据点,招募、纠集逾10名卖淫女,通过支付介绍费、聘请接送人员、制定卖淫女上下班及固定的嫖资收取、分配制度的方式,在上址或安排卖淫女外出组织卖淫。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受雇于曾某某,负责接送卖淫女、介绍嫖客等。
经统计: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收到曾某某转账41笔,共计人民币2590元;其中,单笔人民币50元以下的有6笔,单笔人民币50元以上的有15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蔚
检察官助理:余钢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光盘二张。
3.依法扣押的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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