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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组织卖淫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9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紫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8年7月24日起,在本市海珠区南洲路**号之**自编**区**号***棋牌室,参与组织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沐足棋牌室任部长职务,主要负责晚班卖淫人员的日常调度管理,并从卖淫人员与嫖客的性交易中抽取提成获利。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蒋某某(已判刑)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立波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 扣押涉案物品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微信及支付宝塑料牌1个、收据单120张、手机1台、赃款人民币800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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