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25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号。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以徐某某(已判决)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等地开设大浪淘沙酒店、名剑休闲会所、极点动漫游艺厅、风云动漫游艺厅等,在上述酒店、游艺厅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组织妇女在上述酒店、会所以及椒江耀达大酒店等地进行卖淫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台州市及周边地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众多,且内部层次分明,分工明确。以上各场所均以徐某某为具体经营者,由各出资人共同出资,共享非法收益分成;由吴某某(已判决)负责管理各场所的财务及其他事务。在组织卖淫业务中,聘请卖淫女领班,与卖淫女领班约定卖淫所得利益分成,并由卖淫女领班招募卖淫女,通过制定卖淫价格、培训卖淫服务、统一卖淫流程、收取押金、设置考勤制度等方式管理、控制卖淫活动;在开设赌场业务中,通过设置暗房,摆放赌博机,招揽赌博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0年以来,徐某某等人在椒江经济开发区东环大道460号合伙经营大浪淘沙酒店(后更名为新大浪淘沙大酒店有限公司),先后招募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已判)等为卖淫女领班,组织妇女在该酒店内提供卖淫服务,并通过制定卖淫价格、培训卖淫服务、统一卖淫流程、收取押金、设置考勤制度等方式管理、控制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初至5月初在大浪淘沙酒店任卖淫女领班助理张某甲的助理,负责带嫖客至选钟房,并通知卖淫女领班王某丙或者卖淫女领班助理张某甲安排小姐给嫖客上钟,期间酒店组织卖淫收入达人民币20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住宿人员登记信息、铁路旅客订票信息、现金日记账、审计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于某某、葛某某、徐某某、翟某某、龙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到以徐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明知徐某某等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敏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