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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公诉刑诉〔2019〕1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鲍某某(已判决)等人,以失误预警等违反考试规定的方式,组织70余名驾校学员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三中实施作弊,并收取每名学员人民币400元至500元不等的好处费,向安全员支付考试作弊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 8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6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业务凭证、浙江省行政执法暂扣款票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列表,转账记录汇总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鲍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正海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在现住处,电话1370681****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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