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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绑架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县**镇**村**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3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联系,约集张某某(已判刑)、林某某(已判刑)到厦门共同实施绑架勒索钱财行为。三人达成绑架合意后,张某某、林某某于3月8日从湖南省株洲市乘坐火车前往厦门市,欲与李某某汇合。当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厦门北站准备接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约束带、假车牌等作案工具;张某某、林某某在途径漳州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林某某处缴获携带的假头发套、假胡须等作案工具。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安装于泉州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汽车底盘上的GPS追踪器被公安机关提取。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拒不供述预谋与他人实施绑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约束带、假头发套、假胡须、GPS追踪器等物证;

2.证人石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人张某某、林某某的供述;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扣押手机内的电子数据;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谋实施绑架,并准备作案工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斌

检察员:武  讲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约束带、GPS追踪器等物证随案移送。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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