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居民身份证:13252519720********, 1972 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路**号,现住址:河北省张家日市蔚县**镇**村, 职业:务农,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绑架罪,经蔚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07月0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向南某甲借车使用发生车祸,导致车辆损坏,南某甲以5000元将该车卖给李某某,李某某一直心怀不满。2020年6月24日中午酒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着水果刀、头套、绳子等物翻墙进入南国峰家,用刀威胁南某甲女儿南某乙并用头套套住南某乙,暴力劫持南某乙,意欲以此逼迫南某甲给钱,南某甲儿子南某丙正在家中,听见声音,出来见李某某正在卡住南某乙的脖子,随上前将妹妹救出,控制住李某某,并报警。当场抓获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南某丙、南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复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他人作为人质并勒索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手段非法劫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属犯罪未遂形态,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平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蔚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