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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威海乳山市**物业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道**街**委**组,现住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湖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湖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8**L次武汉飞往青岛的航班,因其随身携带的一个纸箱在登机过程中被乘务员询问,被告人李某某称纸箱内有炸弹,乘务员立即将这一情况向机长跟安全员报告,安全员立即报警,接报后,武汉天河国际机场启动应急预案,地面公安民警随即将报称行李内有炸弹的被告人李某某带离现场,并对其随身行李进行排爆检查。同时机场安检员对该航班旅客进行二次安检,对飞机内行李及货物进行排爆检查,均未发现爆炸物,航班于当日22时19分起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导致该航班延误4小时59分,后续8L**航班取消次日补班执行,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给航空公司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92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克波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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