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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职务侵占、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19〕4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身份证号码4206231982********,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楼**员,住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于武汉市蔡甸区,身份证号码420984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武汉市蔡甸区**镇**湾**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楼**员期间,擅自将仓库内由自己保管的价值人民币148368 元的电线(未拆封)共计369卷多次用车辆运出盗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及个体废品收购户李某甲、方某某等人,共获赃款人民币8 万余元,所获赃款被其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2019 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其经营的个体废品收购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李某某盗卖的涉案电线324卷(价值人民币133408 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及个体废品收购户李某甲(收购20卷)、方某某(收购25卷)等人处共查获未售出的涉案电线164卷(其中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119卷),已发还给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代表陈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在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汉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在其经营的个体废品收购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人口基本信息表、涉案电线照片、任职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微信赌博APP截图、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方某某、辜某某的证言;4.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5.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楼**员期间,将其经手保管的物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其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李某某盗卖的价值人民币133408 元的涉案电线324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万启

2019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共3卷151页(含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

7.其它材料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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