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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职务侵占、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8********,汉族,大学文化,历任中交**工程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三工程公司)广西**高速公路**服务区工地技术员、中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第四队架子队技术员,住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中交**第三工程公司和黑龙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9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中交**第三工程公司广西**高速公路**服务区工地施工员(又称技术员)的身份,采用汽车吊装、运输的方式,将该公司堆放在**服务区工地上的3捆万钢牌HRB40****螺纹钢、2捆万钢牌HRB40****螺纹钢、8捆万钢牌HRB40****螺纹钢盗卖牟利。上述螺纹钢共计价值人民币15.34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单、欠条等;

1.​ 证人程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1.​ **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盗窃

201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公路和**公路交叉口东侧路边**城际铁路2分部工地,采用汽车吊装、运输方式,将黑龙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23根紫竹牌钢板桩盗卖,共计价值人民币5.4275万元。案发后,被盗的23根钢板桩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盗钢板桩的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等;

2.证人庄某某、宁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职务侵占和盗窃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娟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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