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公诉刑诉〔201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牟定县人,身份证号码532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5月17日被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牟定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任牟定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该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报批拨款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增自己家被征地占用的旱地、林地、青苗补偿面积以及用妻子李某乙的名义虚列户头参与分配的方式,侵占村集体征地补偿款117678.32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分别是:
1、在楚姚高速征地补偿过程中,李某甲把自己家实际被征地占用的旱地0.83亩、林地0.15亩分别虚增到1.45亩、1.78亩,分别虚增(旱地0.62亩,按4726元/亩分配)、林地1.63亩(林地按3000元/亩分配、林地上的林木按5000元/亩分配),多领取征用旱地补偿款2930.12元、林地及林木补偿款13040元,侵占集体资金15970.12元;
2、李某甲以自己的户头列为一户参与李家村高速公路征地建设临时性征用林木补偿款分配后,又重复将其妻子李某乙虚列为一户,在李某乙名下虚列高速公路征地建设临时性林木补偿面积6.72亩按5000元/亩的补偿标准参与分配,侵占集体资金33600.00元;
3、李某甲以自己的户头列为一户参与李家村高速公路征地建设临时性征用林地补偿款分配后,又重复将其妻子李某乙虚列为一户,在李某乙名下虚列高速公路征地建设临时性征地林地补偿面积6.13亩按3000元/亩的补偿标准参与分配,侵占集体资金18390元;
4、李某甲以自己的名字列为一户参与李家村高速公路征地建设临时性征用平旱地补偿款分配后,又重复将其妻子李某乙虚列为一户,在李某乙名下虚列高速公路征地建设临时性征用平旱地补偿面积2.70亩按4726元/亩的补偿标准参与分配,侵占集体资金12760.20元;
5、李某甲以实际一户4人的户头(人均分配17984.00元)参与李家村高速公路征地建设永久性征地补偿费分配后,又将妻子李某乙虚列为一户2人,重复参与分配高速公路征地建设永久性征地(水田)补偿费,侵占了村集体资金35968元;
6、李某甲在自己的户头下虚列蚕豆青苗补偿面积1.1亩,按900/亩的补偿标准侵占了村集体资金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3、李某甲户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李某乙户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补偿款兑付情况、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现金交款单,证实本案涉案款已全部退赔;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李某甲家应领取补偿款的实际土地面积及人口数;6.交代材料,证实李某甲主动交代犯罪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牟定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增自己家被征地占用的田地、林地、青苗补偿面积以及用妻子李某乙的名义虚列户头参与分配的方式,侵占村集体补偿款117678.32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明伟
2019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散件1份;
3.起诉书1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