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603211997********, 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西省莲花县**乡**村**桥**号**室, 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楼**室。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3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入职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并于同年11月1日起担任该公司物流组长,负责该公司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40号C4仓库内的客户退货商品的入库及上架。**(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为*甲公司的商品提供仓储、前端物流等服务。2019年7月,李某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物流组长,负责该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年路1000号D8仓库内的客户退货商品的入库及上架。
2018年11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公司的库存管理及售卖管理系统账号,通过修改商品名称、价格、尺码等方式,在*甲公司经营的“毒”APP平台上使用不同账号或指使他人低价购入上述仓库管理的商品,在“毒”APP等平台上以市场价出售以赚取差价。此外李某某还将其管理的仓库商品通过“毒”APP平台私自以市场价出售获利。截至案发,李某某使用上述手法侵占*甲公司、*乙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毒”APP平台上同款式不同尺码的鞋子价格不同的特点,利用库存管理系统账号修改鞋子尺码,使系统生成较低售价,后买入商品并以市场价卖出;或在“毒”APP平台上购入价格较低的尺码的鞋子带入仓库替换出同款高价鞋子出售。该部分获利共计4.6万余元。
2.2019年1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同事黄某某的售卖管理系统账号,手动修改降低商品价格,后买入商品并以市场价卖出,获利1.5万余元。
3.2019年2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库存管理系统账号修改商品名称,使系统生成较低售价,后买入商品并以市场价卖出,获利10.2万余元。
4.2019年1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将所在仓库的商品私自以市场价出售,获利2.3万余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乙公司配合公司调查,并留在公司直至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3月3日,李某某家属已转账18万元至其辩护人所在律师事务所账户待退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3.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担任*甲公司物流组长,后于2019年7月1日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物流组长。
4.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实“毒”APP为*甲公司的商品信息发布平台,*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商品提供仓储、前端物流等服务,*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为处理本案相关事宜。
5.*甲公司稽查部谈话笔录、悔过书、明细表及对应商品交易信息的书证,证实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谈话,谈话过程中李某某主动交代了侵占公司物品的犯罪行为并制作相关明细表。
6.调取证据通知书、“毒”APP账户截图及收款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多个账户低价购买“毒”APP平台上的商品,后以市场价卖出并提现。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的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扣押涉案物品后发还被害单位。
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书证,证实李某某家属已转账18万元至其辩护人所在律师事务所账户待退赔。
9.证人杨某某、管某某的证言,证实*甲公司及*乙公司的相关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将售卖管理系统的账号密码交给被告人李某某。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管理企业商品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后果,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诸寅凯
检察官助理朱丹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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