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75********,汉族,小学文化,江苏京迅递有限公司江苏金阳车队车务管理员,户籍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路**巷**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花园**号**室,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起,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迅赞公司)旗下江苏**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金阳车队车务管理员职务,具有为车队车辆的ETC卡充值的权限。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公司的ETC网上充值设备,将本应用于车队车辆ETC卡的充值资金,向公司报废车辆ETC卡、公司在用车辆ETC卡、被告人李某某儿子李体昊个人车辆ETC卡充值后,再分批转入被告人李某某自行购买的273张无记名交通卡内,最后以交通卡面值9.8折左右价格进行转卖套现获利。经审计,被告人李某某以该手法侵占迅赞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用于个人及亲属使用、网络博彩、直播打赏等,挥霍殆尽。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担任公司车务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用于充值车辆ETC卡的资金,通过充值设备转至自己购买的200余张交通卡内,套现后使用的情况。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调查部经理,迅赞公司定期进行公司资金状况分析,其于2019年9月发现金阳车队ETC通行费不合理上涨,后经查询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转至交通卡的方式,非法套现侵占公司车辆通行费的情况。
3、被告人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京迅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担任金阳车队车务管理员的职务情况。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关系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公司邮件、财务资金材料等书证证实,江苏**公司系迅赞公司的关联下属企业,无实际经营活动,京迅递公司的人员管理、车队管理、工资绩效审核、资金的划拨等均由迅赞公司管理审核划拨。
5、审计报告、ETC台账、充值设备终端流水表等均证实,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270180元。
6、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及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畅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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