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7〕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3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寓**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9月12日、2017年1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宿州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业务推销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让客户苏某某、闫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等人将应付给公司的货款打到自己银行卡上,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52510元。
2016年5月3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新津派出所民警在**路**号**庄**栋中国农业银行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卢某甲、吴某甲、苏某某、闫某某、林某某、王某甲、时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352510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萍
检 察 员:唐浩
2017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叁册、补查材料陆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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