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87********,汉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服饰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杭州市江干区**路**号**幢**层)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续约主管、拓展高级主管等职务便利,在与东莞市**街商铺的房东李某乙签订续租合同之后,伪造虚假的《商铺经营承包合同》,故意提高广东省东莞市**镇**街道**座**号、**号商铺月租费、进场费,并捏造其妻妹某甲系商铺房东,从而骗取公司将虚高的租金及进场费转入被告人李某甲本人控制的某甲银行账户,而后他再将实际进场费、租金支付给房东李某乙。其通过该手段共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31万元(其中4万元系未遂)。
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负责续租广州市珠海区**街**号档**号商铺的职务便利,向公司申请虚高的进场费25万元,并提供其朋友周某某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而后其将实际进场费20万元支付给该商铺房东林某某,从而侵吞公司资金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34000元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商铺承包经营协议书、商铺承包经营合同、店铺续约审批表、承诺书、合同签署人变更函、员工劳动合同、长安店租金转款凭证、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证明、工资汇总表、考勤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合作经营合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退赔材料、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竞标现场笔录、招投标确认登记表、招投标会入场签到确认表、租赁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李某乙、林某某、郑某、藏某某、某甲、某乙、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某乙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光盘、某甲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光盘、招投标会现场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部分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颖颖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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