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街**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决尚未执行)。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于2019年7月29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9日,田某某(已判刑)在本市江汉区**路**号注册成立了**(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分公司)。2014年7月7日,田某某又授意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武昌区**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地块**幢**层**号注册成立了**(武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担任**分公司**、*甲公司**职务。**分公司、*甲公司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至2016年间,以投资**(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理财产品的名义,许诺高息回报,通过户外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与林某某、熊某某等20名投资人签订了《合伙协议》、《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85万元。投资人收回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444724.33元,造成该20名投资人实际损失人民币2405275.67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甲公司**期间,公司资金进出均使用的是李某某个人账户(622200320200070****)。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月12日,分别转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人民币500万元、人民币83.33125万元,从而取得*乙公司500万股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500万股权予以转让(但无收款记录),截止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乙公司的股权为83.3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公司资金转给他人,转给曾某某共计人民币135万元、转给李某某共计人民币6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王某某、何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4、投资人林某某、熊某某等20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武汉振兴会计评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伟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在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1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 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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