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3233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绥棱县**区**组**号,现住址为黑龙江省绥棱县**小区**号楼**单**号,务工,2001年8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沧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长期潜逃,2020年9月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沧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献县看守所。
值班律师曹树忠,男,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沧州市运河区司法局指派。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6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8月6日,河北**有限公司与湖北荆门**厂签订了菜粕购销合同,合同金额424080元,后河北**有限公司派其业务员赵某去湖北荆门结算货款,并在赵某到达荆门后将全部货款支付到赵某的个人账户内,8月9日赵某将424080元货款取现后逃匿。赵某逃匿后变换了身份,现其真实身份为:李某某,身份证号为:2323321966********,户口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棱县。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湖北荆门**食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北**有限公司银业执照及人员工资表、河北**有限公司说明、荆门**厂产品购销合同、**有限公司给赵某汇款424080元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支款凭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笔录:刘某某对李某某进行辨认、李某甲对李某某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424080元货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吉岐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献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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